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被 告 鄭冠宏
林素微
鄭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的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事件,而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載明: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3人)同意嗣後若有訟爭,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文字,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