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彦希  

被      告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鄧慶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九時二十五分在斗六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