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鄧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7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南鎮境內之雲182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鄉道與雲184線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路口直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張聰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184線鄉道由西往東方向從被告行向之左側駛入本案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薪資減損22,30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2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五股所任職派遣工,平均月薪為11,151元,故原告受有減損22,302元薪資之損失;
 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拖運費共97,14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車費96,540元、車輛託運費600元,訴外人張聰敏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⒋精神慰撫金8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南鎮境內之雲182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駛系爭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路口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雲184線鄉道由西往東方向從被告行向之左側駛入本案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拖運費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至21頁、第27、29頁)。又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卷查核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其係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路口直行,此有被告於刑事前案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交易卷第37頁、警卷第19至23頁、第35至51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共計4,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11、13、15、19、2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2月,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頁),應屬可採,惟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1,151元乙節,觀諸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見附民卷第23、25頁),其111年12月、112年1、2、3、5、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12,555元、10,845元、7,785元、9,855元、8,055元、6,660元,平均月薪為9293元【計算式:(12,555+10,845+7,785+9,855+8,055+6,660)÷6=9293,四捨五入至整數】,是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於18,58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9,293×2=18,58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託運費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聰敏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96,540元、託運費600元之損失,又張聰敏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六簡卷第61頁、附民卷第27、29頁),惟查,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見六簡卷第43頁車籍資料,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日),參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6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5日,實際使用年數為5年2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64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託運費費用60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為10,240元(計算式:9,640+600=10,240),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92,826元(計算式:4,000+18,586+10,240+60,000=92,826)。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其自陳在卷(見六簡卷第59頁),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再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開過失比例亦為原告自認在卷(見六簡卷第59頁)。是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978元(計算式:92,826×70%=64,978,四捨五入至整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所在
1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112年7月15日
830
附民卷
19頁
2
富康骨科診所
112年7月20日
200
附民卷
21頁
3
富康骨科診所
112年7月27日
200
附民卷
21頁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8月1日
250
附民卷
9頁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9月5日
390
附民卷
11頁
6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9月5日
240
附民卷
13頁
7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10月11日
390
附民卷
15頁
8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
(購買托手板)
112年9月5日
1,500
附民卷
19頁
合計
4,000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540×0.536=51,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540-51,745=44,795
第2年折舊值    44,795×0.536=24,0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795-24,010=20,785
第3年折舊值    20,785×0.536=11,1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85-11,141=9,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