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 告 傅雯芮即蜜緹雅婚妙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3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原告申辦「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第二類(有利息補貼)」之專案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已於112年9月5日撥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訂定。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倘被告遲延還本付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利息,且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83,3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利率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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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按年息1.72%計算 |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