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 告 傅雯芮即蜜緹雅婚紗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當事人欄「傅雯芮即蜜緹雅婚妙工作室」應更正為「傅雯芮即蜜緹雅婚紗工作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