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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      告  傅雯芮即蜜緹雅婚紗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當事人欄「傅雯芮即蜜緹雅婚妙工作室」應更正為「傅雯芮即蜜緹雅婚紗工作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