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葉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電信類事件,前於民國114年4月7日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4年度六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查,原告即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被告即相對人則未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此有原告即聲請人提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繳款收據在卷可稽。故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予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