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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代  理  人  周品言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損害賠償,惟查,系爭車輛車主為劉陳小紅,又其已於起訴前之105年10月20日死亡,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劉陳小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