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瑞盛
張乃云
張佳儀
張家鳳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富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奕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張瑞盛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聲請人張乃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聲請人張佳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聲請人張家鳳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