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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燕如(即蘇紹熙之繼承人)

            蘇聖斌(即蘇紹熙之繼承人)

            蘇聖勛(即蘇紹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5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放款借據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而觀諸放款借據之總則條款第18條已約明「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