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定均
蔡侑宸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鐘于雯
蔡憲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複代理人 賴冠妤律師
被 告 楊詠信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銘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訟代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温澤文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被 告 葉振忠
張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字第2147號事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葉振忠涉有過失致死犯罪嫌疑,經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於114年8月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決,二審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147號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經徵詢到庭之兩造後,原告部分表示:刑事二審進行鑑定與待證事實有關,請求停定停止訴訟;被告楊詠信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請鈞院審酌;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停止;被告張輝煌表示:希望等刑事判決確定再來開庭等語。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