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六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于綸
相 對 人 林晏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應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假扣押聲請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晏申民國110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5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為證,是應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然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主張之原因無非以:相對人因借款延滯,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相對人雖允諾繳款,惟皆無結果,似有逃避本案債務之意,並提出催理情形紀錄表、催告書及掛號回擲等為證。然未釋明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得為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僅憑相對人曾允諾給付未實現一節,即逕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況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付(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844號),相對人因未對支付命令異議,故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由本院於115年5月14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節,已調卷查明,聲請人既得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聲請本案之假扣押,核屬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且聲請假扣押實屬無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