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六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黃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7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被告車輛,因起駛未注意應禮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系爭車輛遭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供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汽車車保險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且被告亦陳述;我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行車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事故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22,776元之損失,業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被擦傷,就要請求賠償22,776元過高等語置辯,惟據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資料,並觀以兩車撞擊之受損部位,亦核與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大致相符。況汽車維修廠就車禍事故車輛修繕,均係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為修繕或更換,衡情應無捏造虛編維修項目之必要,且被告迄未提出有利之反證推翻上述證據,是其空言主張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本院自難採信。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2,77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工資、烤漆、鈑金費用,並無零件費用,依前揭說明,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22,776元,自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辯稱: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因繞過違停車輛,切進來才撞到被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因起駛未注意應禮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系爭車輛遭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縱然訴外人之車輛停放該處,亦難防免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林雪鴻;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5年3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被告提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