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六小字第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蘇嘉維  
            林家璿  
複代理人    林彥儒  
被      告  盧茂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尚思航駕駛之AUQ-05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係系爭車輛撞到我的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本件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駕駛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然經本院當庭播放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2月24日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13 年9 月2 日處理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雲林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影像:檔案名稱:「1220000-00000000000000_0000000_ 民生路與雲林路- 民生往建成(斗六110-3)_00000000000000.avi_00000000_161603 」、 「0000000-00000000000000_0000000_ 民生路與雲林路- 民生往愛國( 斗六110-2)_00000000000000.avi_00000000_161757 」、「0000000-00000000000000_0000000_ 民生路與雲林路- 往斗南( 全)(斗六110-1)_00000000000000.av i_00000000_161859 」、「0000000-00000000000000_0000000_ 民生 路與雲林路- 往市區( 全)(斗六110-4)_00000000000000.avi_00000000_162027 」,經證人即本件處理之員警蘇均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影像雖有部分看到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但無看到兩車相撞之影像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且當庭播放證人蘇均雅所攜帶隨身碟內容檔案名稱:「斗六民生路與愛國往民生南路00000000」,證人蘇均雅亦證稱:有看到原告的承保車輛及被告的機車,被告機車停在承保車輛旁邊(截圖並請證人於截圖上面簽名及押日期附卷),沒有辦法看到兩車碰撞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本件並無相關影像見到兩車相撞之影像?究竟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事實仍有不明。既然如此,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依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即應承擔舉證不力之結果,本件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