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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六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吳佳修


被      告  阮氏麗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86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3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208÷(5+1)≒3,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08-3,201) ×1/5×(4+11/12)≒15,7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08-15,740=3,468】
(零件)3,468+(工資、烤漆)17,400=20,8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