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六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素娟
訴訟代理人 蔡承典
李文甫
被 告 洪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4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賠償營業損失核算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服務所115年1月16日催告函、雲林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資料,有該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13,0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