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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六小字第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劉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0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