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六小字第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AGB-690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GB-690車主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日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停車場,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原告已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1,70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AGB-690車主給付51,708元等語。惟就起訴狀被告欄記載「AGB-690車主」部分,顯與事實欄主張被告駕駛AGB-6903號車不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肇事車輛車主資料,查得本件係駕駛人林念瑩駕駛AGB-6903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發生事故,且AGB-6903號車主為日勝發有限公司,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2月4日雲警南交字第1140021855號函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4年12月1日嘉監單雲字第1143228604號函文所附之資料在卷可憑,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所指AGB-690車主所指何人,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與上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故本院於115年1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卷附之資料,於「閱卷完畢後2日內」補正本件正確被告資料,原告已於115年1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然至今仍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