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六小字第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葉俊德(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俊德(歿)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訴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惟本件被告起訴前之113年2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