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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02號
原      告  石宏道  
訴訟代理人  鄭淑華  
被      告  林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0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請求金額擴張為:262,118元及上開利息(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别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2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於雲林縣○○鎮○○○段000巷○○街0號前,撞及原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理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修理費用162,118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7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迄至114年10月17日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9,502元(計算式:95,016元÷10=9,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8,348元、烤漆費用53,399元、拆工5,355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6,604元(計算式:9,502元+8,348元+53,399元+5,355元=76,6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無法使用,於維修期間通勤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1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7-38、141-143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自當影響原告得以正常使用車輛之利益,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顯與系爭車輛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以前開車輛為代步工具,本無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該車輛受損後,僅得使用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代步之義務,則原告主張於上開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利益,是原告請求前開修繕期間外所支出100,000元之交通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6,604元(計算式:76,604+100,000=176,60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