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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林怡君  
被      告  黃木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01分許,無照駕驶原告所承AWV-00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大湖口溪旁汛道路320341路燈桿附近時,因駕駛不慎而與訴外人黃志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黃志宏受有體傷,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謝麗如共新臺幣(下同)10萬1,049元,固據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赔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3至33頁),然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稱:「(你有無普通小型車的駕駛執照?)有。」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其中㉚駕照狀態記載被告「1有正常之駕照」以及㉛駕駛種類記載被告「(二)普通駕照08小型車」(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於本件113年2月24日事故發生時係有駕駛執照,依前開說明,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此外,被告係因酒駕於113年11月25日而被吊扣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係無照駕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101,0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