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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六簡字第1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范揚俊(兼范張再之繼承人)

            賴范長妹(兼范張再之繼承人)

            范春月(兼范張再之繼承人)

            黃范秋圓(兼范張再之繼承人)

            范秋香(兼范張再之繼承人)

            范揚奇(兼范張再之繼承人)

被 代位 人  范秋娥(兼范張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0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范秋娥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就被代位人范秋娥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范光炎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而被繼承人范光炎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41,400元,被代位人范秋娥之應繼分比例為1/7,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4,486元(計算式:12,841,400元×1/7=1,834,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范秋娥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范光炎所遺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始查明並陳報被繼承人范光炎之全部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1,834,486元,是本件訴之全部,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被繼承人范光炎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100,000元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1,769,300元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2,217,800元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2,304,900元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1,809,600元
6
房屋
雲林縣○○鄉○○村○○0000號
全部
1,411,000元
7
房屋
雲林縣○○鄉○○村○○0000號右邊
全部
1,524,900元
8
房屋
雲林縣○○鄉○○村○○00000號
全部
1,655,000元
9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全部
32,100元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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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80股
全部
16,800元
合計
12,84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