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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鄭卉珺  
被      告  吳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485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行駛疏忽致撞及路邊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供車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估價單等件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是被告行車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事故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70,485元:
 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估計之修復費用總計1,821,045元(其中含零件 1,417,495元、工資303,370元、烤漆100,180元),業經原告陳報明確,並提出估價明細在卷可憑。該零件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4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3年5月2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有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6,935元,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03,370元、烤漆漆100,180元後,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270,485元;雖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1,494,500元,然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如上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仍以金額較低之修復估價金額,作為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0,48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許。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5年7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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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7,495×0.369=523,0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7,495-523,056=894,439
第2年折舊值    894,439×0.369×(1/12)=27,5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4,439-27,504=866,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