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六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林逢芃即林群喻(兼蔡雅鈴之繼承人)
林卉馨(即蔡雅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逢芃即林群喻,前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被繼承人蔡雅鈴為連帶保證人,被繼承人蔡雅鈴於民國114年6月3日死亡,被告林逢芃即林群喻、林卉馨均為蔡雅鈴之繼承人,而依原告所提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法律關係,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