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40號
原 告 安鼎農牧股份有限公司即安鼎農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群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等語(支付命令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銀行收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投遞紀錄等件為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並未附理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支付命令卷第29頁),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支付命令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後翌日即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