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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賴勇志

被      告  戴嘉徵  
            戴欐蘋  
            戴欐苑  
            戴麗真  
            戴麗月  
            戴麗文  
            戴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戴嘉徵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此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92號債權憑證證可憑,其於被繼承人戴勳一死亡時,為被繼承人戴勳一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然被告戴嘉徵為避免其財產強制執行,與其餘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協議,由戴陳阿秀、戴麗月、戴麗真繼承,就被告戴嘉徵而言,形式上屬無償行為甚明,致被告戴嘉徵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戴嘉徵、戴欐蘋、戴欐苑、戴麗真、戴麗月、戴麗文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3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戴麗真、戴宇承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1年8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被告戴嘉徵、戴欐蘋、戴欐苑、戴麗真、戴麗月、戴麗文應將109年3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為原因,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及被告戴麗真、戴宇承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承登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倘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時,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戴勳一之遺產分割申請資料,得知被繼承人戴勳一之遺產除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由戴陳阿秀、戴麗月繼承,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6日斗地一字第1140009100號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資料附卷足憑,然原告起訴僅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而未撤銷被繼承人戴勳一所遺留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故本院於115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遺產分割協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被繼承人戴勳一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收受,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附表編號3之土地為本件訴訟標的,並更正本件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對部分財產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以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於法亦有未合。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
全部
 3
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