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周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89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74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18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