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六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代 理 人 陳宣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瀛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田尾鄉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又本件侵權行為地雖在雲林縣斗南鎮,惟考量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非專屬管轄,併考量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時表示伊因年紀大,請求後續審理移由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等語,故認定由認本件由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對於原告及被告就審均為便利,且無不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