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六簡調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春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奎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且應於收受裁定3日內具狀聲請閱卷,如逾期未補正或逾期聲請閱卷,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相對人「王奎雄」,並未記載渠年籍或住居所等資料,而經本院已向雲林縣警局斗六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等相關資料,請聲請人具狀聲請閱卷,並補正「王奎雄」之年籍或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王奎雄」之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