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六簡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代 理 人 蔡佩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志偉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西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嘉義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266.8公里處,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