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5月19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3月13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與金華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5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不應以治安監視系統為據而裁罰,本件不合逕行舉發要件,員警事後看治安監視器舉發,程序不合法。
㈡援引桃園地院103交221、104交132;新竹地院105交109行政
判決,作為申訴理由。
㈢訴外人周OO僅陳述糾紛始末,並未提出檢舉。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3月13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與金華路口時闖紅燈右轉,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㯲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觀諸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其他行向路權人、車之行進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而闖紅燈直行者顯屬穿越整個路口範圍至前方銜接路段,而與紅燈右轉僅穿越部分路口範圍即右轉至銜接路段有別,故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自有輕重不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88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⑴影像檔名稱:紅燈右轉畫面.MOV:影片時間00-00-00 00:10:12:~22:10:15 系爭違規路口永華路東向號誌為亮紅燈,金華路北向號誌為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永華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闖紅燈右轉金華路。
⑵影像檔名稱:現場對話-1.MOV:
⒈影片時間2020/03/13 22:22:04~22:22:07員警甲:(原告)按個喇叭,你(訴外人周○源)就把他(原告)攔下來就對了?訴外人周○源:我說你(原告)紅燈右轉。
⒉影片時間2020/03/13 22:22:12~22:22:40原告:我從那邊騎過來,怎麼變成紅燈右轉,我也搞不懂……。員警甲:你的意思是說你從永華路左轉過來這邊就對了?意思是不是這樣?原告:對。對。員警甲:你(訴外人周○源)的部份是說你看到他紅燈右轉,把他(原告)攔下來。訴外人周○源:是。原告:他(訴外人周○源)說我(原告)按個喇叭,他不爽,就把我攔下來,是不是這樣。訴外人周○源:是。
⒊影片時間2020/03/13 22:23:02~22:23:15員警乙:人家違規你也不能攔人家啊。訴外人周○源:他是紅燈右轉,……又在我後面按喇叭,差點撞到我。
⒋影片時間2020/03/13 22:25:26~22:26:17原告:警察先生,現在是說,麻煩剛才我從五期那邊來,我覺得這樣子,大家要把事情釐清,所以回去作筆錄。員警乙:蛤?原告:我要告他妨害自由,我若誣告罪,我承認。啊我從哪裡來,可以查,我今天是在東東吃晚餐,吃完我去育平九街永華四街慈濟後面汽車……,他說我棍子掉在那裡,他要還我,我從那邊騎車要回來,要回○○路,我住○○路,我不知道……那叫紅燈右轉,照理我是大左轉。員警乙:你是紅燈左轉嗎?原告:我大左轉。員警乙:蛤?原告:我從那邊騎來轉過來。員警乙:所以這紅燈左轉?原告:你想嘛,也許應該是。員警乙:反正就是有違規就對了。原告:有違規沒違規我不知道。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3月24日、9月1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OOOOOOOOOO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10報案紀錄單影本共2份、舉發單位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影本1份及路口、舉發單位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依上開員警概述表及錄影畫面可知,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9年3月13日22-2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2時13分許接獲110通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有行車糾紛。現場係原告與訴外人周○源因原告違規紅燈右轉遭直行訴外人周○源鳴按啦叭後心生不悅,遂要求訴外人周○源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調查,警方到場訴外人周○源向警方檢舉原告紅燈右轉,原告主張其非違規右轉,僅是變換車道角度較大,並自稱可以調閱路口監視器釐清案情,其若有違規,願接受裁罰且欲向訴外人周○源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警方遂將2人帶返所查看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與金華路口),經查發現原告紅燈違規右轉屬實且訴外人周○源亦未有明顯妨害原告去路之行為,惟原告仍堅持主張欲向訴外人周○源提出告訴,訴外人周○源係外送員,因擔心事後進入司法訴訟期間浪費私人時問,故願意息事寧人,遂當場向原告道歉,雙方亦達成和解。惟員警依訴外人周○源即檢舉人於事發現場,向警方檢舉原告有紅燈右轉之情事,經警方與原告一同檢視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違規屬實,現場未有其他民眾或車輛特徵相符情形,且原告自承有紅燈右轉達規情事,員警遂依法對原告予以告發,而非如原告主張,警方主動利用治安監視器取締道路交通違規。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又系爭違規路口經被告向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詢問,經該科回復被告以:「……2.另查旨揭路口為二時相號誌運作,當永華路西往東方向號誌為紅燈時,東往西方向號誌亦為紅燈。」,足證原告確於永華路東往西方向號誌亮紅燈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右轉金華路,原告上開行為,明顯危及金華路南往北車道其他方向來車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行進及安全,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已構成闖紅燈右轉處罰要件至明。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闖紅燈右轉之行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㈣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則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依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為肇事舉發。本案舉發員警依訴外人周○源即檢舉人於事發現場,向警方檢舉原告有紅燈右轉之情事,經警方與原告一同檢視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原告違規屬實,依法對原告予以告發,係屬上開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態樣。又本案舉發單位員警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周○源兩造間,因原告違規紅燈右轉,遭直行之訴外人周○源鳴按喇叭後,原告心生不悅,欲向訴外人周○源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警方遂將2人帶返所查看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發現原告紅燈違規右轉屬實,乃依法製單舉發,員警上開就其偵辦原告控告訴外人周○源妨害自由罪之主管業務,查明原告確有違反首揭規定行為並予以舉發,該等舉發係員警基於行使其法定職權而為之舉發,故本案亦屬上開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職權舉發態樣,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授予其之權限。另「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理由五(三)2理由參照)。況上開新北地院104年交字第546號行政判決是由員警拍照採證舉發,與本案係由民眾拍照檢舉,再由警察機關舉發之情節不符,自不能比附援引。
㈤又按法務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釋:「……四、又個資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惟有關個人資料基於具體個案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圍相當廣泛(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等),若符合上開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包含適度提供個人資料給其他機關,俾協助其執行法定職務;在個案適用及認定上,不宜過度偏廢、因噎廢食,遽而停止一切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否則將不符合個資法第1條所定「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影響民眾權益甚鉅。」;另按法務部104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號函釋內容:「......二、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039)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本件揆諸上開答辯理由(四)之說明,舉發員警依訴外人周○源即檢舉人於事發現場,向警方檢舉原告有紅燈右轉之情事,經警方與原告一同檢視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原告違規屬實,依法對原告予以告發;以及舉發員警基於偵辦原告控告訴外人周○源妨害自由罪之法定職務,就其查明原告確有違反首揭規定行為並予以舉發,該等舉發係員警基於行使其法定職權而為之舉發,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以及同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之民眾檢舉及職權舉發態樣,員警憑上開法律規定授予其之權限,蒐集原告闖紅燈右轉違規路口監視器畫面資料,經查證屬實後,進而對原告依法舉發,並未逾越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亦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因此員警之舉發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遑論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光碟及員警概述表可知,原告於109年3月13日22時10分許身穿黃色POLO衫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永華路東向西直行金華路違規紅燈右轉與訴外人周○源身穿粉紅色FOODPANDA外送員制服,沿金華路南往北直行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險擦撞而衍生行車糾紛,雙方機車停駛金華路3段28號前外側車道。後經員警與原告共同觀看路口監視器,現場未有其他民眾或車輛特徵相符情形,且原告於警局自承有紅燈右轉違規情事。則員警受理交通事故查證雙方違規事實以釐清肇責,原告於觀看路口監視器後自承有紅燈右轉違規情事,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如舉發單位109年9月1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概述表影本1份及採證光碟1片可稽)。原告訴稱員警違法利用監視器取締道路交通違規一節,顯非事實。
㈥末按系爭原處分以監視器取得違規影像,是否侵害隱私權及得據以檢舉,查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及相關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檢視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就車牌辨識影像及車牌全景影像,僅與原告所使用之車輛相關,並非私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兩相權衡下,尚未過度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36號行政判決理由四、2意旨參照)。再者,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此外,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7號行政判決理由五(四)2、3意旨參照)。是原告訴稱員警事後看治安監視器舉發,程序不合法,並援引桃園地院103交221、104交132,以及新竹地院105交109行政判決一節,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遑論桃園地方法院上開103年交字第221號類此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49號判決以原判決適用法令有違誤,判決原判決廢棄在案(該判決理由七(三)意旨參照),故原告上開所訴,顯係對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相關程序規定,容有誤解。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舉發單位舉發程序是否適法?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規
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觀諸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其他行向路權人、車之行進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而闖紅燈直行者顯屬穿越整個路口範圍至前方銜接路段,而與紅燈右轉僅穿越部分路口範圍即右轉至銜接路段有別,故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自有輕重不同,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109年3月13日22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與金華路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3月24日、9月1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OOOOOOOOOO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10報案紀錄單影本共2份、舉發單位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影本1份及路口、舉發單位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15幀)等證據為證,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就光碟內之違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如下:「『紅燈右轉畫面.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檔長度為20秒,本段影片為員警持攝影器材拍攝違規路口監視器螢幕之畫面,此時路口監視器時間顯示為109年3月13日22時10分10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而畫面上下行向為金華路,左右行向為永華路,此時可見到金華路方向為綠燈,永華路方向為紅燈。影片8秒處,員警開始播放監視器錄影,影片9秒(畫面時間10分12秒)處,員警用手指出畫面右上角之機車(即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該機車沿永華路東往西車道行使至靠近與金華路之路口,該機車並未依燈號指示停等紅燈,而持續往路口處行駛,並於影片第11秒(畫面時間10分14秒)起闖越停止線右轉金華路,此時路口處有一部FoodPanda外送機車(下稱外送機車)南向北行駛至系爭機車左側,兩車要通過路口時,外送機車見到原告紅燈右轉過來便急往左側偏駛,此時(影片第14秒,畫面時間10分16秒)時,員警口述「紅燈右轉」,此後見到系爭機車與外送機車放慢速度停在金華路路旁處,此時影片結束。」,上開內容有本院109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內容可佐(本院卷第81至84頁),核與被告機關提出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幀內容相符(本院卷第63至70頁)。足堪認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於違規路口處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之紅燈右轉行為險與訴外人周君(即FoodPanda機車駕駛)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無誤。
㈢原告稱被告機關不應以治安監視系統為據而裁罰,且本件員警事後看治安監視器舉發,不合逕行舉發要件,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1號、104年度交字第132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以及訴外人周君並未提出檢舉云云,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惟查:
⒈舉發單位舉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⑴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2項亦有明文。就上開條文之內容可知,舉發交通違規之程序,除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民眾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制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4款之職權舉發及肇事舉發。至於民眾舉發程序之要件,僅需民眾以「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⑵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廖OO於109年3月13日22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2時13分接獲110通報本市○○區○○路○段00號前有行車糾紛,舉發員警到場處理時,得知原告與訴外人周君2人,因原告違規紅燈右轉遭直行之訴外人鳴按喇叭致心生不悅,原告遂要求訴外人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調查,警方到場後訴外人即向警方檢舉原告紅燈右轉,原告主張其非違規紅燈右轉,僅是變換車道,並自稱若有違規願接受裁罰且欲向周君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警方遂將兩人帶返所查看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本市中西區永華路與金華路口),經查發現原告紅燈違規右轉屬實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3月24日、9月1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OOOOOOOOOO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10報案紀錄單影本共2份、舉發單位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影本1份(本院卷第53至62頁)等件為證;又本院亦於109年11月25日依職權勘驗舉發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影片,以及舉發單位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與上開事實相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4頁)。是以,訴外人周君於舉發員警到場後,當場指述原告有上述之「紅燈右轉」違規行為,除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舉發要件外,舉發員警因處理原告與訴外人周君之行車糾紛,執行職務過程中如發現原告有上開違規,亦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舉發原告。故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之程序,並無疑義,原告稱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顯就舉發程序有所誤解。
⒉舉發機關因處理原告與訴外人周君之行車糾紛,因而調閱違規路口監視錄影器,嗣後以該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畫面舉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程序上尚屬適法:
⑴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訂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即明。
⑵又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審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原告未予區辨,逕認個人駕駛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之此一社會活動不能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之外,尚有誤解,自不可採。
⑶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
⑷本件舉發員警到場處理原告與訴外人行車糾紛之過程,既經本院查明如前述。是以,訴外人當場檢舉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因而舉發員警將原告及訴外人帶回舉發單位,並依職權調閱違規路口處之路口監視錄影器,上開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行為,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使用,且使用之個人資料內容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原告辯稱被告機關不得以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3月13日22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與金華路口處,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證據清單:
| | |
| 被告機關109年5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 |
| | |
| 被告109年10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 |
| | |
| 舉發單位109年3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 |
| 被告109年5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3月24日、9月1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OOOOOOOOOO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10報案紀錄單影本共2份、舉發單位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影本1份及路口、舉發單位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15幀) | |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9年9月2日便簽影本1份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