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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川勤雷射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博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陳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指定於民國112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三十一法庭宣判,茲延後至同年5 月12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三十一法庭宣判。
    理  由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主文原載期日宣判(當事人均不到庭聽判),茲因本件資料繁多、法律問題複雜,為求判決妥適,認有延後宣判時間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7條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原定宣判時間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