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
年。
事 實
一、游○偉前於臺南市立○○高級中學(校名詳卷,下稱○○高中)教授跆拳道等體育課程;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故本件相關人名資料及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則於104年8、9月間起就讀於該校一年級,接受游○偉之跆拳道指導,平日並居住於游○偉所提供位於臺南市南區(地址詳卷)之○○跆拳道館(名稱詳卷,下稱○○道館)2樓之宿舍(下稱道館宿舍)。詎游○偉明知甲女當時就讀高中一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利用甲女年少又對其信賴有加、習於服從教練之心理,罔顧師生倫常,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星期四晚間12時至翌(27)日星期五凌晨2時許,前往甲女與代號0000甲000000B之同學(姓名詳卷,下稱B女)共同居住之道館宿舍房間內,將甲女喚醒後,先向甲女抱怨其與代號0000甲000000C之學生家長(姓名詳卷,下稱C男)發生爭執之事,又向甲女表示:其日後可給甲女好成績,以利甲女申請繁星升學計畫,甲女如要釋放讀書壓力,可以和其做情侶間做的事情,如親吻、撫摸、做愛等語,使甲女因不知拒絕而應其要求與其接吻;其後游○偉發覺B女翻動即叫喚B女起身,並告知B女好好練習跆拳道也可上國立大學等語後,命B女繼續睡覺,復要求甲女和其至上開道館1樓,而於上開道館1樓浴室外,先將甲女衣服拉起舔舐甲女胸部,繼而以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再以其性器進入甲女之口腔內,以上開方式接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因壓力過大,於105年5月3日向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之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表示有意休學,經甲女二姊、A女瞭解上開原因後,由甲女、A女向○○高中提出性平事件調查申請,並由○○高中依法通報,乃為檢、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游○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4年8、9月間甲女就讀高一時起指導甲女跆拳道,其知道甲女之年紀,且甲女於104年9月間起,每星期日至星期四晚上均住在道館宿舍,星期五、六晚上始回家居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涉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罪嫌,辯稱:其不曾做過甲女所指述之行為,是因甲女及B女私下搞小團體排擠別人,還因一些男女交往問題觸犯隊規,其召集跆拳道隊要求甲女、B女退隊或轉學,隔日甲女就提告云云。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和伊是師生關係,被告是負責教跆拳道,伊在○○高中及及○○道館都有上被告的課;臺南市南區(地址詳卷)的跆拳道館2樓(即道館宿舍)是學員睡覺的地方,如果家住比較遠的同學會在那邊睡覺;104年11月26日星期四半夜的0時至2時之間,被告突然開女生房間的門,把伊叫起來,被告那天有喝酒,另外有跟其他家長吵架,這是被告說的,被告說那天跟代號0000甲000000D之學弟(姓名詳卷,下稱D男)的家長(即C男)吵架,被告握著伊的手跟伊說「現在家長跟我吵架,因為你的成績比較高,如果我給你比較高的專長成績,你就可以申請學校的繁星計畫」,伊當下點頭說好,被告說完接著捧著伊的臉跟伊說「如果你願意的話,你就親我」,那時因伊突然被叫醒,被告身上有酒味,而且自伊開始跟被告學習跆拳道以來,道館都要求學員要服從教練,伊也不敢反抗,伊就親了,被告還跟伊說「如你想要釋放壓力,你可以找我做情侶之間可以做的事」,被告說情侶之間會做的事有親吻、撫摸及做愛,他還說「我不會跟你做愛,我不會跟你懷孕」,他又說「你儘管去講,我不會承認」,然後又叫伊跟他到樓下,伊跟被告下樓後,被告先吻伊,接著把伊之衣服掀開,那時伊沒穿內衣,被告就直接舔伊之胸部約1、2分鐘,後來被告把手伸進伊之內褲內,被告手指有伸進伊之陰道,當時伊月經來,伊有跟被告說,被告說沒關係,並繼續用手指抽插伊之陰道,過了1、2分鐘後,被告就叫伊幫他口交,一開始伊拒絕,伊跟被告說這樣不好,被告說「沒關係,5分鐘就好了」,伊還是說不要,結果被告用手壓著伊的頭說「那1、2分鐘就好了」,伊就幫被告口交了,沒多久被告的家人跟朋友下樓,被告才叫伊停止,之後伊就回房間睡覺;當晚和伊同房的有伊之同學B女,B女知道被告有進去叫伊,但並未目睹性侵經過,當時被告進來房間,B女有醒來,被告發現後,就用棉被蓋著B女的頭叫她繼續睡,伊被被告帶下樓時,B女還在房間內;伊回到房間時B女是醒著的,伊跟B女說晚安,隔天到學校,B女說她有聽到昨晚被告跟伊說的話;被告對伊做上述親吻、舔胸、以手指插進陰道及口交當時,伊覺得很錯愕、太突然,事後回想到這件事情時會覺得很可怕,後來被告要接近伊的時候,伊會故意閃避;事發後隔天伊對被告說,伊不想用情侶間會做的事去釋放壓力,晚上被告就叫伊上車跟他談,問伊「你確定你不會後悔嗎」,伊說對,被告就叫伊好好讀書;被告沒有說不可以告訴別人,但是有說如果伊說出去,他不會承認這件事,後來伊跟同學蘇○維(姓名詳卷)談論這件事情時,蘇○維鼓勵伊要報案,不然以後會有更多學生受害,所以伊才報案;發生上開事情後,被告就一直叫伊不要太靠近B女,有1次被告說他們要去比賽,伊問被告B女也會去嗎,他說B女下次再去,伊就覺得被告會刻意去隔開伊和B女;105年5月3日下午5時許,被告跟B女說「你一直破壞隊上的氣氛,你覺得你爸媽那麼疼你,你就跟你爸說你要轉學」,B女就說好,那天晚上伊要去練習時,就想說伊也轉學好了,伊就傳訊息跟媽媽說伊想要休學,媽媽問伊原因時,伊沒把這件事說出來,是跟媽媽說完要休學後,才跟二姊說伊被性侵的事,後來二姊跟媽媽說這件事,媽媽才知道等語(警卷第4至7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第29頁正反面)。又於偵查中再證稱:104年7、8月間國三畢業的暑假,伊經人介紹被告這個教練,才開始跟被告學跆拳道,因為伊家住比較遠,星期一至五都住在道館宿舍,當時有5個男生在隔壁房間,B女跟伊住在同1間有雙人床的房間;104年11月26日0時到2時之間,因伊和B女沒鎖門,被告直接開門進來,被告把伊叫起來,說學生家長找他吵架,被告說家長不滿他給伊的繁星成績比較高,因為伊可以申請繁星計畫,被告說如果伊之後還要讀書,要給伊比較高的成績,就叫伊親他,當時伊剛起來,比較不清楚狀況,就服從被告的意思親被告的嘴巴,被告又說「如果你之後要釋放讀書的壓力,可以跟我做情侶可以做的事情」,被告說情侶可以做的事情有親吻、撫摸、做愛,他還說「妳盡管去講,我不會承認」;被告把伊叫起來時,B女就醒來,被告發現B女醒來,用棉被把她的頭蓋住,叫她不要聽,之後被告叫伊到樓下,伊就跟被告下樓到樓下浴室外面的長圓桌站著,被告先吻伊,用手把伊之衣服掀開,當時伊沒穿內衣,被告就舔伊之胸部,還用手伸進去伊之內褲,有插進伊之陰道,伊跟被告說伊月經來,被告說沒有關係,後來被告叫伊幫他口交,伊說這樣不好,被告壓著伊的頭說沒關係,1、2分鐘就好,伊就跪著幫他口交,當時伊不敢看被告,伊記得被告是把生殖器掏出來,沒有把褲子整個脫下來,之後樓上被告父親跟朋友有下樓的腳步聲,被告才叫伊停止動作上樓睡覺,伊上樓時被告父親跟朋友剛好下來,所以他們沒看到發生什麼事情;伊回房間後,B女還醒著,但是伊沒跟B女講這件事情,伊是隔天星期五在學校跟B女說被告在房間對伊講的那些話跟親吻的事情,B女自己也有聽到,後來伊是在105年5月才跟B女講到樓下發生的事,因為伊覺得這件事情難以啟齒,是B女知道伊要把這件事情送去性平會,B女要伊跟她講這件事,伊才跟她說;被告叫伊到樓下時,伊以為被告是要跟伊講一些不能讓B女聽的事,沒想到被告會對伊做那些事情;被告除了指導跆拳道外,還會管教伊等之生活及家人相處關係,如學員間關係不和也會介入或處罰,伊是因為單純服從被告才會配合被告上開要求;伊和被告原本是很正常的學生跟教練的關係,被告只有在那天跟伊說叫伊準備愛上他,之後伊有傳手機通訊軟體「LINE」的訊息給被告,被告沒有直接回覆,是叫伊去跟他談,被告在車上問伊會不會後悔,伊說不會;105年5月2日被告說伊一直破壞氣氛,講別人的壞話,被告說看伊要轉學還是想個辦法留下來,伊就說要留下來跟那些人道歉,被告就說第1個條件是手機要交給他,第2個條件是他要取消伊的補助,第3個條件是伊跟全隊道歉並請全隊喝飲料,第4個他說這是最後1次機會,伊回道館宿舍就跟蘇○維講被告在房間吻伊的事,伊說伊想要轉學,但是伊已經答應教練,蘇○維說這件事可以送性平(調查);(105年)5月3日晚上要練習時伊先傳訊息給媽媽說想要休學,媽媽問伊為什麼,伊沒有講,是二姐用「臉書」傳訊息問伊怎麼了,伊才跟二姐說伊被教練侵犯過,媽媽看到伊之「臉書」訊息,就說要來道館載伊回家等語甚詳(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同班同學B女於警詢中證稱:伊跟甲女是同班同學,也一起在○○道館學跆拳道,被告在學校教跆拳道,105年5月3日下課時間伊去裝水的時候,甲女跟伊說她想要轉學,伊問甲女為什麼,甲女說被告在104年11月26日半夜0時至2時之間叫她去樓下,用嘴巴親她的胸部,並叫她幫被告口交,之後甲女在晚上又傳「LINE」訊息說被告有用手指侵入伊之陰道;案發當時甲女跟伊住在道館宿舍同1間房間,伊有聽到接吻的聲音,另外聽到被告叫甲女好好讀書,被告跟甲女說會給她比較高的專長成績,還問她葉○惠、林○邦會不會威脅到她的成績,如果有,就要把他們的成績打低一點,另外有聽到被告說「親吻、愛撫、擁抱、做愛」很多次,還有「你輸就是我輸」、「會不會覺得很賭爛」等話,被告當時也說有學生家長跟他吵架,不管被告說什麼,甲女大多只有回答「嗯」,後來被告把伊叫起來,叫伊第一量級好好打,看第1年有沒有機會選上市中運或全中運的代表,又跟伊說跆拳好好打也可以上國立大學,說完就叫伊躺下去睡覺,伊躺下去後,被告隔著棉被壓伊的頭,並對甲女說伊會把事情講出去,講完之後伊知道被告有把甲女帶下樓,當天被告身上有酒味;甲女在隔天(104年11月27日)有把伊帶出去講話,甲女說「昨天的事就忘掉」,伊說「怎麼可能忘記,聲音那麼明顯」,後來伊和甲女到校內人少的地方,甲女就開始哭了,甲女說她有跟被告接吻,伊問甲女她跟被告去樓下做什麼,她說沒有做什麼,之後伊再問甲女這個問題時,甲女不是說「沒有」,就是說「不想講」,而且晚上伊和甲女一起在宿舍睡覺時,伊不止1次看到甲女哭,伊問甲女為什麼哭,甲女有時候會說心情不好或讀書壓力大,那天之後甲女的心情一直都不好,而且會一直閃避被告;被告一直跟伊說甲女交友很複雜,一直說她的壞話等語(警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於偵查中又證稱:伊和甲女是同班同學,也在同1間道館練跆拳道,104年間同住在道館宿舍,伊和甲女1間,隔壁有4個男生,被告在學校和道館都是伊和甲女的教練,被告會載伊等上下學、管伊等之生活情況,還會看伊等之手機,被告一開始說會擔心伊等之交友狀況,但被告還有看伊跟家人的訊息;被告有幾大禁戒,例如不能抽菸、不能偷竊、不能交男女朋友,處罰方式會用棍子打,有時會說要扣手機,平常伊等很服從教練;被告會打伊等的學校專長分數,如果高一點可以上繁星計畫,伊個人不會考量分數而服從教練,因為伊沒有要報繁星,其他人可能會,甲女是體育班校排第1名;104年11月28日有1個大誠盃比賽,被告到伊和甲女的房間是比賽前的11月某日,被告不是來找伊的,是因為伊動被告才叫伊起來;當天伊醒來時被告已經坐在床邊角落,伊不記得被告跟甲女說話的順序,被告有說「你輸就是我輸」、他當天在道館有家長因為學生成績找黑道跟他對質,被告還常常講到親吻、擁抱、愛撫、做愛,有時候沒講愛撫,直接講親吻、擁抱、做愛,還有一直提繁星計畫跟國立大學,被告有問甲女說林○邦、葉○惠的成績是否會影響甲女,還說如果有會把他們成績拉下來,其他內容伊忘了;被告講這些話時,伊繼續用被子蓋住伊的頭,被告沒發現伊起來了,後來被告跟甲女接吻,伊是聽到接吻的聲音,當時已經很安靜所以聽得很清楚,伊不知道是誰親誰,伊覺得噁心才動,被告叫伊起來,被告跟伊說跆拳道好好踢,也有機會上國立大學,看市中運能否第1名就選上,被告有把伊拉過去抱一下但很快就放開,接著叫伊躺回去睡覺;被告跟甲女繼續講話時,被告有說伊會把今天的事情講出去,被告跟甲女講話過程一直提到繁星跟國立大學;被告發現伊醒了之後叫伊睡回去,他和甲女還有再親吻,但伊還是在被子裡面,且被告有用手壓伊的頭;之後被告跟甲女就下樓了,伊忘記被告是用什麼理由帶甲女下去,伊記得被告嘴巴有酒味;伊不知道被告帶甲女到樓下發生什麼事,是105年5月甲女跟學校講這件事的前幾天才用「LINE」跟伊說的;被告後來有回來拿包包,是黑色包包,被告還跟甲女說「我要走了」,被告沒跟伊講話,被告以為伊在睡覺;伊不記得甲女下樓後多久回來,甲女回房間時伊是醒著的,伊忘記伊和甲女說了什麼,但伊沒問甲女去樓下做什麼,伊覺得在樓下會發生更多事情,因為連伊在場都接吻了,可是甲女都沒有跟伊講;隔天甲女把伊叫到教室外講話,甲女叫伊把事情忘掉,伊說聲音這麼明顯怎麼可能忘記,後來伊和甲女去廁所那邊,甲女有哭,甲女說她覺得自己很髒,伊問甲女是否要跟輔導室講,甲女說繁星都走到這步她不想,伊問甲女「你們去樓下幹嘛」,甲女說「沒有幹嘛」,伊就沒有繼續問;事後甲女有時會哭,伊問她為什麼,甲女說讀書壓力大,但是伊覺得體育班讀書沒什麼壓力,事情剛發生時,比如被告在開後車廂,甲女就會閃開,還有學妹問伊為什麼甲女會閃教練;105年5月3日前幾天甲女在學校走廊跟伊說被告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另外又傳「LINE」訊息說她告訴她媽媽所有事情,才提到被告也有要求她口交,被告跟甲女應該不是男女朋友,甲女閃被告閃得很厲害等語(偵卷㈡第8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是伊之跆拳道教練,伊在104年或105年間的星期四、五晚上會住在道館宿舍,是高一的9月開始住,當時除了4個男生之外,還有甲女也住在該宿舍;案發當日是104年11月某個禮拜四晚上,伊和甲女在宿舍房間內,伊已經睡著了,被子蓋著頭,伊醒來意識清楚時,被告已經在房間內了,伊有聽到接吻的聲音,被告還提到繁星、要給甲女比較高的成績、「妳很漂亮,很多男生為妳著迷」、他晚上跟學生家長吵架、跟黑道有關係、親吻、愛撫、擁抱、做愛之類的話;因為他接吻很噁心,伊有動,被告就叫伊起來,伊看到的人就是被告和甲女,被告跟伊講完話後叫伊躺回去,伊自己用棉被蓋著頭,被告就用手壓著伊的頭,講一些話再繼續接吻,隔天甲女在學校走廊上跟伊說忘記昨天的事情,伊說這種事怎麼可能忘記,伊問甲女說「你們在樓上都接吻,幹嘛還要特別去樓下」,甲女說去樓下講別的事,沒有幹嘛,講到這邊就哭了,可能因為樓下發生的事甲女不想讓伊知道,但甲女沒有說發生何事,一直到她要提告前幾天,才告訴伊說被告有以手指侵入她的下體,她有幫被告口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60頁正面)。
㈢本院審酌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均僅係曾受被告指導跆拳道之學生,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可言,伊等縱於學習期間對被告之教學、管教方式有所不滿,衡之常情,亦有向家長、朋友抱怨或向學校、主管教育單位投訴等其他足以宣洩情緒、尋求解決之途徑,告訴人甲女當無斷然虛捏不實內容誣指被告涉犯性侵害行為,導致告訴人甲女自身須經歷校園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刑事偵查等繁複程序,同時使自己於同儕間遭受他人指點,以致須因此承受高度精神壓力之必要;證人B女亦應無刻意附和告訴人甲女,而以不實證述陷害與伊僅有師生關係之被告,使被告遭訴追性侵害重罪之動機或誘因。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自陳:告訴人甲女很常犯錯,其有紀錄下來,但應該沒有嚴重到告訴人甲女要亂講話來害他的狀況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之同班同學莊○傑(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對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的印象還好,伊等都是同學,沒有特別覺得她們跟團體比較不合或其他印象深刻的事,都很正常在練習,她們跟被告應該也沒有什麼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證人B女復曾證稱:伊跟被告學跆拳道的期間,被告會不定期抽查手機,伊不會因此不高興,只是覺得很奇怪,也沒有不愉快到想要害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正面至第164頁正面),更足徵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尚無可能僅因單純不滿被告管教即設詞誣陷被告,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上開證述應屬非虛。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即陳稱:告訴人甲女高一上學期的專長成績應該有85分以上,因為她拿過全國冠軍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復曾提出告訴人甲女之跆拳道比賽冠軍獎狀影本(參本院第181頁),足見告訴人甲女在被告指導下,已可在跆拳道項目獲取優秀之成績,對告訴人甲女未來之升學應有相當助益,苟非確有不堪忍受之經歷,告訴人甲女實無可能憑空捏造事實誣指被告,致使自己喪失憑藉優秀之專長成績升學之機會,益徵告訴人甲女之證述應屬可信。再對照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均可一一敘述被告案發時所說其與學生家長吵架、甲女成績、繁星計畫、情侶間親吻、撫摸、做愛等語,及證人B女當時遭被告以棉被蓋住頭壓住之事;告訴人甲女並可描述伊當時正值生理期期間,及被告對伊口交時之動作,均係對事件細節之具體描述,尚非僅空泛指述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有侵害之舉。且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之證述雖各為片段之情節,但伊等之證述內容確可互為參照印證,而使案發過程更趨於具體、明確;告訴人甲女復曾傳送「我媽(即A女)知道了」、「他(指A女)來載我」、「全部都說了」、「還有我幫教練口交過的事情…」等訊息予證人B女,有該等訊息之擷取畫面附卷可佐(彌封袋附件一第41頁,原始頁碼第59頁),亦可徵告訴人甲女確係於不堪長期忍受後,始將被告曾對伊為口交之事告知證人B女。以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於上開證述時均僅係15歲至17歲間之少女,且均係高中學生,社會生活經歷均尚屬有限,尤難認伊等僅為誣陷被告即可捏造上開細節上可相互勾稽佐證之證述內容,由此更可認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上開證述均屬有據,堪以採信。
㈣參酌告訴人甲女於(104年)11月27日星期五下午6時37分許即曾傳送:「對了教練,我覺得我不必用那種方式釋放壓力,我反而會分心,而且我不喜歡。也謝謝教練挺我,我自己知道我該讀書」之訊息予被告乙情,有該對話訊息之截圖畫面在卷可參(彌封袋附件一第1頁,原始頁碼第18頁),適足以映證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稱甲女如要「釋放壓力」,可與其做情侶間可以做的事等語,並非虛構;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想像105年5月間僅為高中一年級學生之告訴人甲女,會為圖誣陷被告即特意編造合於104年11月間所傳送訊息內容之指述情節,益見告訴人甲女之指述確係出於伊親身經歷之事實無疑。佐以告訴人甲女曾透過「LINE」告知同學蘇○維:「我們(指被告與甲女)吻過,還有其他事情我不想提」、「室友那時候也在」、「但是,他現在要我們在全隊面前道歉」、「我們的名聲會變差」、「那會有人相信嗎」、「教練(應指被告)用棉被蓋住他(應指證人B女)叫他不要聽,但是不可能聽不到」、「他(應指證人B女)知道」、「他(應指證人B女)什麼都知道,但是我也沒有跟他說剩下他(應指被告)對我做什麼事情」、「我一直覺得,時間很快吧…忍忍也沒事了」、「兩年又如何,在怎麼屈辱我都忍了…」、「我不知道怎麼辦,他說他也不會承認」、「會不會覺得我只是誣陷…」、「我忍很久了…」、「教練的事我忍了,隊上的事我也都忍過去了…」等語(參彌封袋附件一第28頁、第31至32頁、第34頁、第36至37頁);又曾與伊之二姐有:「姐你聽我說」、「我被教練侵犯過,先別跟媽講」、「我才想休(學)」、「我忍很久了」、「他吻過我,還有胸部,還有用手弄下面」等對話(參彌封袋附件一第52至53頁、第55頁,原始頁碼第70至71頁、第73頁),顯見告訴人甲女原先曾抱持忍耐不欲揭發之態度,且曾擔憂伊會因名聲變差致指述不為人所信,復曾因擔心母親而僅將案發大致情形先告知伊之二姐。以告訴人甲女此等心理變化,更足徵告訴人甲女確係於不堪長期隱忍後始指述被告所為犯行,而非一時對被告不滿即虛捏情節誣陷被告甚明。
㈤復查被告於本院中亦不否認其曾於104年11月26日晚間與學生家長C男發生爭執之事,參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學弟D男之父C男於警詢中證稱:104年秋、冬時,被告在臺南市南區○○里(名稱詳卷)活動中心的跆拳道館說,如果伊之兒子(當時就讀○○高中的國中部)要留下來直升高中,會留1個名額給伊,如果不想唸的話就沒有,「你如果還想再要的話,我也不見得會給你」,伊覺得被告做為1個教練,伊的兒子讓被告帶那麼久了,被告說這種話伊覺得很生氣,1個禮拜後的下午5時許,被告打電話問伊為什麼D男沒去練跆拳道,伊就跟被告說D男不想練了,「像你這種教練教沒有意義,叫你爸爸出來跟我講」(因為被告爸爸跟伊認識很久),被告就覺得伊在罵他爸爸,後來伊和被告相約當天晚上7時30分在上開活動中心的跆拳道館門口見面,伊晚上8時才到,有20幾個人向伊圍過來,有1個人說伊為什麼要罵被告的爸爸、為什麼要挑釁被告爸爸,伊說沒有,伊只是來講1個事理,就有1個人叫伊要寫和解書,伊說為什麼要寫和解書,伊只是來講1個事理,又沒有傷害任何人,伊就回家了等語(偵卷㈡第30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再證稱:104年11月間某天晚上7點半左右,伊曾跟被告在上開活動中心發生爭執,伊待了半小時就離開,爭執原因是因為伊兒子說不想唸那邊的高中,被告說是伊兒子不想唸,連高中的名額都不給,伊跟被告的爸爸是朋友,伊兒子在那裡練跆拳道5、6年這麼久了,被告怎麼不把伊兒子留在身邊等語(偵卷㈡第41頁正面),亦可見告訴人甲女及證人B女均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曾提及其與學生家長吵架之事,實屬有據。惟依告訴人甲女及證人B女之證述內容,伊等均僅係聽聞被告自述與學生家長吵架乙事,並非伊等親自見聞被告與學生家長爭執之經過,是被告與學生家長間之實際爭執過程、情形為何,尚與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證述之憑信性無關,附此指明。
㈥另查被告前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測試人員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之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被告否認曾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之下體、否認曾在道館宿舍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之下體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503355870號函暨測謊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㈡第51至65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員憑藉專業知識及鑑識經驗,以合格儀器及適當之檢驗方法所作成,自可憑信。是綜合評價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前揭可信之證述,及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更足認定被告確有於道館宿舍內親吻告訴人甲女、舔舐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以其手指進入告訴人甲女之性器,及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甲女之口腔等行為無誤。
㈦再本件案發時間應為104年11月26日星期四半夜12時至翌(27)日星期五凌晨2時之間,依據如下:
⒈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開案發時間後,雖又曾證稱:發生的時間應該是(104年11月)19日、20日等語(偵卷㈡第95頁反面),復改稱:正確的案發時間應該是104年11月6日星期五凌晨等語(偵卷㈡第97頁正面);惟因告訴人甲女驟遭被告對伊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原先有隱忍不發之意,已如前述,衡情告訴人甲女非無嘗試淡忘此段經歷之可能,則告訴人甲女未能記明確切之案發日期而僅能依憑相關資料推斷時間,尚與常情無違,不足以此否定告訴人甲女所為證述之可信性。
⒉又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已證稱:伊可以確定案發時間是星期四晚上到星期五凌晨,因為當天上午還要上課,晚上要在北區道館練習,伊等是固定星期五晚上去北區道館練習,星期四晚上被告有跟D男的父親發生衝突,被告是指著道館宿舍撞球間的位置說他跟D男的父親吵架,他們實際發生爭吵的位置伊不清楚等語(偵卷㈡第95頁正反面);而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間係104年11月某星期四晚上,因為當晚是在活動中心道館練習,隔天沒有晨操,可以確定是星期四,是在大誠盃比賽之前,但伊忘記是比賽之前多久了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第157頁正反面、第165頁反面)。因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均可依據練習時間、晨操等事由回憶案發時間,足見本件案發日期係在104年11月間某星期四晚上至星期五凌晨之間無誤。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中已自承其於104年11月26日晚間與證人C男發生爭執之事,證人即被告學生之父親林○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年)11月26日星期四晚上8、9點練習時間,伊曾在活動中心的跆拳道館外看到被告跟學生D男的家長(即C男)吵架,因為當天是在104年11月28日舉辦的跆拳道比賽的前2天,所以印象很深刻,伊看到被告和該家長在吵架,言語上比較大聲,伊後來瞭解是為了D男管教的事在吵,不太清楚內容,這是伊唯一1次看到被告跟學生家長吵架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正面至第108頁反面)。則以被告之陳述、證人林○陽之證述,及前揭告訴人甲女於104年11月27日傳送予被告表示伊覺得自己「不必用那種方式釋放壓力」之訊息紀錄相互對照,堪認被告係於104年11月26日晚間8、9時許與證人C男發生衝突後,於同日半夜12時至翌(27)日凌晨2時之間進入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同住之道館宿舍房間,並向告訴人甲女述說其與學生家長爭執之事,進而對告訴人甲女為本件犯行,告訴人甲女於104年11月27日始會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稱:證人B女星期四晚上不會住在道館宿舍,且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係在里長許○雄住處泡茶聊天,不可能前往道館宿舍為本件犯行云云。然查:
⒈證人莊○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4年9月至105年5月間伊住在道館宿舍,是從星期日晚上住到星期四晚上,星期五才回家,告訴人甲女也是一樣,伊住在道館宿舍期間,住宿的女生只有甲女1人,B女並未住在宿舍內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正面至第112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之同學張○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從104年9月開始住在道館宿舍,從星期日晚上住到星期五放學回家,伊入住期間完全沒看過B女住在該宿舍,B女也沒去過該宿舍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第119頁正面)。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之學姐葉○安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B女星期四不會住在道館宿舍,只有星期六、日去集訓時可能住1個晚上而已,B女只有假日或集訓期間會住在道館宿舍,平常晚上不會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第140頁正面至第141頁正面),是證人葉○安證述證人B女於假日或集訓期間住在道館宿舍等語,與證人莊○傑、張○瑋證述從未看過證人B女住在道館宿舍等語已有不符,伊等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況被告於○○高中性平事件調查中,即曾陳述:「(道館宿舍)其中還會有1個女生,有1個姓○(詳卷)的女生,她有時候住(星期)一、二,有時候住(星期)四、五,因為她住的時間不一定,因為她家住比較遠。」等語,並陳述該姓○的女生即為證人B女,此有被告之調查訪談資料可資查考(彌封袋附件二第95頁正反面),足見證人B女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之星期四晚間住在道館宿舍等語,確屬可信,被告嗣後辯稱證人B女於星期四晚上未住在道館宿舍云云,顯屬無稽。
⒊至證人許○雄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伊是里長,也是發展協會理事長,偶爾會跟被告父親泡茶,被告叫伊做證,詳細時間伊不確定,被告是9點打電話說剛跟家長發生衝突,要到伊家裡泡茶,被告和他爸爸(晚上)10點多才來,到了凌晨2點多離開,被告中間沒有離開,被告父親中途曾離開,伊等是閒話家常在泡茶,伊鄰居也有來。伊只知道伊隔天的行程很多,要做下水道、監視器等,伊又不方便趕走里民,他們2、3點離開,伊在7點就要起來,所以印象很深,伊於(104年11月)27日早上有發表行程在「臉書」,被告是在同1天的凌晨離開的等語(偵卷㈡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但被告於105年5月15日初次接受警詢時起,均未曾提及其於案發時在證人許○雄家聊天之事,迄至106年2月7日始委請律師表示證人許○雄可證明其於104年11月26日晚間11時至翌(27)日凌晨3時許不在道館宿舍(參偵卷㈡第67至6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陳稱:104年11月伊印象中只有在11月26日晚上出去1次,是其母親跟證人許○雄說其被提告,並說出被提告的時間,證人許○雄才說其當天不可能犯案,除非其會分身術,並表示可以幫其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正面、第172頁反面),則依一般常情,被告若記得其於104年11月間僅曾於該月26日晚間外出之事,其對於該次外出情形理應有深刻記憶,自可立即向偵查機關陳明,當無於開始偵查後逾半年以上,始提出證人許○雄之理。且證人許○雄是否可能在事隔多月後,僅聽聞被告遭提告之日期,即可立即憶起該日所發生之事,亦容有可疑之處,被告所述顯有異於常情。再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偵查中曾先辯稱:其在104年11月26日重感冒,並未前往道館宿舍找告訴人甲女云云(參偵卷㈡第18頁反面),並提出其於104年11月25日、27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㈡第19頁),然茍如被告所述其已重感冒至難於外出前往道館宿舍找告訴人甲女之程度,又如何能於深夜仍在證人許○雄住處聊天?由此益見被告先後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互有矛盾,其所辯殊難遽信。
⒋另證人即被告父親游○圓(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晚上很少去道館宿舍,伊沒有印象有跟學生家長晚上一起出現在道館宿舍樓上,B女沒有住在道館宿舍,是星期六、日有比賽時暫住一下而已,伊在104年11月間不曾於晚上進入道館宿舍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正面至第135頁反面),與告訴人甲女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父親與友人曾自道館宿舍2樓下樓,及證人B女證稱案發當日星期四晚間伊和告訴人甲女同住在道館宿舍等語,均屬有異,然證人游○圓既係被告之父親,與被告間係屬至親,本有迴護被告之動機,自難僅憑證人游○圓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祗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苟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縱使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扶助、照顧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能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告訴人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置於本院彌封卷內足資查考,足證告訴人甲女於104年11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女之跆拳道教練,對告訴人甲女之年紀自知之甚詳。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利用告訴人甲女年少而對其信任有加,且慣於服從教練、不知拒絕之心理,對告訴人甲女為以其手指進入甲女性器,及以其性器進入甲女口腔之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行為人若意在性交,先為猥褻,繼為性交,或於性交過程中,兼有猥褻行為,則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庸再論以猥褻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除前述性交行為外,固亦曾有親吻告訴人甲女、舔舐告訴人甲女胸部之猥褻舉動,惟被告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之犯意,於整體行為過程中先為此等猥褻之舉,其上開猥褻行為當屬性交之階段行為,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罪責。再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先後有以其手指進入告訴人甲女性器,及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甲女口腔之性交動作,然被告係基於同1次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雖已年滿20歲而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甲女之跆拳道教練,明知身為其學生之告訴人甲女年紀尚輕,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復因受其指導而有信賴、服從之心理,被告本應嚴守師生及男女相處之份際,以師長之立場愛護、照顧告訴人甲女,其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慾望,對告訴人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顯見其無視法紀,所為使告訴人甲女精神上承受甚大壓力,對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深具不良影響,殊為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前無因犯罪遭科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跆拳道教練,近日並從事飯店房務人員之工作,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仍就讀於小學,父母現仰賴父親之退休金生活(參本院卷第17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見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