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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澤連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澤連係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鋒鑫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鑫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起,僱用告訴人NGUYEN DINH HONG(越南籍)在鋒鑫公司從事操作鋁材切割機械工作,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應注意且能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於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並應注意且能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1條規定「雇主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而疏未注意,於108年11月13日22時至23時許,NGUYEN DINH HONG在鋒鑫公司,操作鋁材切割機械工作時,因機械設備年久失修而異常運行,致告訴人NGUYEN DINH HONG之右手遭鋁材切割機械捲入,受有右手壓砸傷併中指骨開放性骨折、肌鍵斷裂及橈側指神經血管斷裂、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10年1月21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同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