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明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茂琦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若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茂琦實業有限公司、李世明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世明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茂琦實業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李世明執行業務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美商參數(PTC)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李世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茂琦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鄧若心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明係茂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琦公司)六甲廠廠長,統籌廠內事務,茂琦公司曾購買「Pro/engineer」製圖軟體使用,嗣因電腦系統演進,無法安裝在現有之作業系統上,李世明為供茂琦公司研發部門使用,明知「Pro/engineer Wildfire 5.0」軟體係美商參數(PTC)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TC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未經PTC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年間,自大陸地區網站下載盜版之「Pro/engineer Wildfire 5.0」軟體,安裝至茂琦公司所有之8台電腦內供茂琦公司人員使用,而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PTC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家暄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明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家暄律師、證人鄧若心、李品宏、翁瑞甫、陳家玄、黃健彰等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PTC公司著作權登記證明及相關宣示書、PTC公司驗證系統異常紀錄暨侵權紀錄、茂琦公司8台電腦之盜版「Pro/engineer Wildfire 5.0」電腦程式軟體相關畫面截圖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在卷及茂琦公司電腦設備8台、PTC軟體光碟及說明書1盒、隨身碟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明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茂琦公司係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