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蓮誠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炳宏


被      告  廣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廣益


被      告  禾笙景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廣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惠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蓮誠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
廣豐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
禾笙景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炳宏與李廣益、李惠娟為朋友關係,劉炳宏、李廣益、李
    惠娟亦分別係蓮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蓮誠公司)、廣豐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禾笙景觀有限公司(下稱禾
    笙公司)之代表人。
二、劉炳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為使蓮誠公司順利得標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發電廠「曾文發電廠超音波流量計
    採購附帶安裝」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預算金額
    新臺幣(下同)52萬5千元】,遂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李廣
    益、李惠娟分別以廣豐公司、禾笙公司名義投標,以形式上
    符合三家廠商投標之規定。李廣益、李惠娟基於朋友情誼,
    遂予應允。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劉炳宏於108年11月20日至22日間
    ,依據李廣益、李惠娟提供之資料及李惠娟提供之押標金支
    票,製作廣豐公司及禾笙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於108年11月
    22日15時22分至16時11分間,於臺南市楠西郵局,將蓮誠公
    司、廣豐公司及禾笙公司之投標文件寄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曾文發電廠,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企圖使經辦
    標案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門檻,而依規定開標及決標。嗣經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發電廠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27日
    開標時,發覺有未附押標金、廠商規格不符之異常情形,乃
    予廢標,始未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炳宏、李廣益、李惠娟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惠娟、李廣益、劉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電屏東區營業處案件調查報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勞務採購開標/廢標紀錄各1份、綜合封、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投標廠商規格文件審查意見表各3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電信資料查詢及基地臺暨上網歷程查詢、蓮誠公司、禾笙公司、廣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劉炳宏、李廣益、李惠娟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炳宏、李廣益、李惠娟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劉炳宏、李廣益、李惠娟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劉炳宏、李廣益、李惠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蓮誠公司、廣豐公司、禾笙公司,則均因其等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應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
(三)被告劉炳宏、李廣益、李惠娟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蓮誠公司、廣豐公司、禾笙公司均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劉炳宏、李廣益、李惠娟之年紀、素行(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方法、目的、角色分工、自始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本案所涉採購案之預算金額,以及被告蓮誠公司、廣豐公司、禾笙公司之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劉炳宏、李廣益、李惠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劉炳宏、李廣益、李惠娟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劉炳宏、李廣益、李惠娟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3萬元、3萬元,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