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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林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7日109 年度簡字第24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與甲○○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甲○○及其父親乙○○、配偶丙○○同意,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接續至乙○○位在臺南市○區○○○○○街○住○○○○市○區○○路000 號「良寶宮」、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金嘉鉎五金有限公司」外,張貼內容載有甲○○姓名及電話、乙○○姓名及住址、丙○○姓名及電話等內容之文書共3 張,向路經該等處所之不特定公眾散布甲○○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等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等人之隱私。嗣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乙○○上址住處離開時,發現門口張貼有前開文書,經報請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86 頁至第287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接續張貼內容載有告訴人甲○○姓名及電話、被害人乙○○姓名及住址、被害人丙○○姓名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文書共3 張,而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有利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係因前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為鄰居關係,並協助其等經營公司而結識,進而留下其等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後因雙方間借款關係而生糾紛,告訴人避不見面,我才製作本件文書張貼於前揭各處所,目的是在促請告訴人出面與我釐清債務關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造成之損害並無與手段不成比例之情形,我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並未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張貼含有上開個人資料之文件,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出面處理帳目問題,並未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亦無非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犯意,不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等語。
 ㈡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偵字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簡上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被告張貼之文書1 張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散布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定義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因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間之鄰居情誼及公司經營上之往來關係,因而得悉其等之姓名及電話、住址等聯絡方式,依前揭說明,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列舉應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上開個人資料,經被告記載於所製作之文書,並於上揭公開場所張貼對外散布後,除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對於其等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外,亦足使行經各該處所得以瀏覽該等文書之人,藉此得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使其等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㈣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隱私利益,對於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列例外狀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其餘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即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是同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承係因前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為鄰居關係,並有生意上往來,因而獲悉其等前揭姓名、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簡上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91 頁),堪認被告蒐集取得此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應僅限於鄰居關係之日常生活往來,以及生意上之正常聯繫使用。被告固辯稱係因雙方發生債務糾紛,告訴人避不見面,被告始張貼載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上開個人資料之文書,目的在促請告訴人出面釐清債務關係等語。然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簡上字卷第25頁),且據被告自承曾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申請區公所調解、前往告訴人住處請其出面協調均未果等語(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簡上字卷第60頁),基此可知,被告亦知悉一般借貸糾紛,本可依循各式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正當法律途徑處理,非僅有公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個人資料一途,倘被告僅欲促請告訴人出面釐清債務,尚可透過寄發存證信函或提起民事訴訟等合法手段為之。
 ⒊且自被告公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個人資料範圍以觀,被告既僅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至多僅需公開告訴人之姓名,即足使告訴人明瞭有出面處理債務糾紛之必要,或使行經各該處所得以瀏覽該等文書之民眾知悉雙方債務糾紛情形,進而敦促告訴人出面處理,而達成被告之目的,惟被告公開之個人資料範圍未僅止於此,就告訴人之電話、被害人乙○○之姓名及住址、被害人丙○○之姓名及電話等個人資料,均一併公開,而此部分個人資料之公開,對於原先促請告訴人出面協調債務糾紛之目的,並無實際作用或助益,反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處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暴露於任由他人隨時可得非法利用其等之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或透過其等之個人資料,侵入其等個人私密領域之危險中,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顯不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對其洩漏告訴人、被害人此部分個人資料所足生之危險,並無不知之理,足徵被告此一行為,並非僅係單純欲促請告訴人出面釐清債務,反另有挾怨報復、反擊之意味,顯已逾越前述被告蒐集取得此等個人資料時,本應限於鄰居關係日常生活往來,以及生意上正常聯繫使用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⒋又被告所公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除促請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糾紛外,既另存有使屬於告訴人、被害人隱私之個人資料外洩、失控之意思,如同前述,足以侵害其等之人格權,堪認被告同時具有損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隱私利益之意圖存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僅存有促使告訴人出面協調處理債務糾紛之目的,另同時帶有損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隱私利益之意圖存在,且所公開之個人資料範圍,與所述處理債務糾紛之目的間,並不合乎比例原則,業如前述,此部分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相符,被告以對外公開散布之方式,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屬違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8 年4 月30日,接續在被害人乙○○住處外、臺南市○區○○路000 號「良寶宮」外、臺南市○區○○○○街00號「金嘉鉎五金有限公司」外,張貼本案載有文書,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且張貼文書之內容均相同,足生損害於相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自主及隱私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此接續之一行為,同時非法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共3 人之個人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3 次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張貼之同份文書內,另載有「章家父子花言巧語,騙走我鼎好公司,及所有家產、車子、公司的設備及種種、、、光只公司貨物法院公證3,600 萬,其實(貨物5,600 萬左右)...民國107 年(阿裕)代替章世堂(按:棠之誤寫)到前議員吳健保服務處協調,阿裕口中承認欠丁○○3,600 萬,108 年錢都不給,真是惡性不義」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上開意旨,刑法第311 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ple )。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再者,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
 ㈣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張貼之文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接續張貼內容載有上開文字之文書共3 張,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上開文字內容均有實據,並非無中生有,我沒有誹謗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為其所張貼之文件內容,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已清楚陳述當時之告訴理由,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無誹謗之故意,不能以該罪相繩等語。
 ㈤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前引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被告張貼之文書1 張及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㈥本件尚難認被告於張貼內容載有上開文字之文書時,主觀上具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⒈經查,被告前因認告訴人⑴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住處向被告佯稱同意幫忙處理貸款及代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16 萬6,985 元之財物與告訴人;⑵復於103 年11月4 日在告訴人住處向被告佯稱願借至少1,000 萬元,讓當時由被告經營之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好公司)周轉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鼎好公司大、小章與告訴人,告訴人即藉此機會將鼎好公司名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其及其所經營之金嘉鉎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金嘉鉎公司)所有;⑶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假造債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女兒蔡芳雅所有臺南市○○區○○○街000 號不動產拍賣之價金參與分配,並分得98萬3,612 元;⑷再於103 年11月15日後之某日,將鼎好公司內之電腦設備、2 、3 樓鐵架及電梯等物侵占入己,而認告訴人涉嫌背信、詐欺及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4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4620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 號案件,就關於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之再議聲請予以駁回,並就告訴人涉犯詐欺、侵占罪嫌部分,認偵查尚非完備,另以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23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27號案件再次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8 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4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被告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56號裁定駁回(以下合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確認無誤,並有各該處分書、命令及裁定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43頁,簡上字卷第221 頁至第262 頁),是就被告於前案所為提告及後續偵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結果,堪可認定。
 ⒉而被告本案係於108 年4 月30日,接續張貼內容載有上開文字之文書,當時前案之偵辦進度,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就關於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之再議聲請予以駁回,並就告訴人涉犯詐欺、侵占罪嫌部分,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尚非完備,並命令發回續查,足認依當時之偵查情形,因尚有其他證據有待調查釐清,偵查機關就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於前案所指之行為,而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尚未能形成定見。
 ⒊又被告及其所經營之鼎好公司,與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金嘉鉎公司,於103 年間確有資金借貸往來,以及公司設備、貨物移轉及車輛過戶等情形,有被告於前案提出之支票影本、代物清償契約書、105 年2 月26日金嘉鉎公司斡旋對帳錄音檔案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匯款與鼎好公司之匯款單、金嘉鉎公司收取鼎好公司客戶帳目資料、車輛已繳納貸款彙整資料、鼎好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證物附卷可參(簡上字卷第75頁至第165 頁),且依該代物清償契約書、錄音檔案暨勘驗筆錄可知,雙方之間確存有債務糾紛,雖經協調斡旋,惟就帳目及還款金額部分仍未能確實釐清,主要爭執即在於被告用以抵償所積欠告訴人債務之鼎好公司貨物,是否價值3,600 萬元。
 ⒋基此,被告張貼上開文書所載之文字內容,指稱告訴人及其父親花言巧語騙走其家產、鼎好公司之貨物、設備、車輛,以及雙方關於貨物是否價值3,600 萬元之爭議等語,雖尚未達於已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之程度,惟被告於張貼上開文書時,前案既尚未經偵查機關就告訴人是否涉有詐欺、侵占等罪嫌形成定見,復據被告於前案提出前揭證據,足以認定雙方確因對於貨物價值之爭議,而有債務糾紛尚待釐清,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方式及查證可能性等因素,如被告主觀上認定前揭貨物確實價值3,600 萬元,並經用以抵償其及鼎好公司原先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加計其他財物之抵償及還款,已有超額清償之情形,因而認為告訴人所為係「花言巧語騙走其家產、鼎好公司之貨物、設備、車輛」、「惡性不義」等情,應足認係就具體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依被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據被告於本院陳稱:張貼上開文書之目的,是在促請告訴人等人出面與我理論、釐清債務等語(簡上字卷第61頁、第336 頁),則被告雖未依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法律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然本案被告張貼文書所載之上開文字,係本於具體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且難認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是縱無從認定該等文字內容與事實是否全然相符,惟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是否係出於「實際惡意」乙節,已屬有疑,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散布文字誹謗之主觀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2 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就被告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予以論罪,並與所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以此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科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尚非允洽,難認妥適,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上訴意旨係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為,實已該當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非有理由;惟就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恣意公開張貼而散布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姓名、電話、住址等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等之個人資料,使其等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露於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中,損害其等之隱私利益,對於他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被告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與其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之密切關聯程度、遭非法利用之態樣、程度與時間久暫,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前有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345 頁至第349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載運五金相關貨物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簡上字卷第3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款所稱「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不以判決「主文」出現無罪之諭知者為限,凡經法院為實體審理,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自仍該當上開條項款所稱「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第14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如成立犯罪,因與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就實際上言,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自仍該當「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一部分犯罪既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即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