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俊仁
被 告 黃裕銘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93號),被告丁俊仁、黃裕銘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丁俊仁、黃裕銘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安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丁俊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裕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丁俊仁為安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下稱安清環保公司)的負責人,黃裕銘為安清環保公司的員工,二人均明知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二、丁俊仁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間,承攬清除、處理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木材混合廢棄物、廢鐵、廢塑膠、廢木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務,駕車將此等廢棄物載往安清環保公司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場址堆置,再於108年12月23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的報酬(尚未給付),委託黃裕銘將此等廢棄物載往臺南市○○區○○○00號佳林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林公司),並給付黃裕銘10,000元作為應交與佳林公司之本案廢棄物處理費用;黃裕銘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與丁俊仁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的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自安清環保公司駕駛該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1車(約15公噸),並超出與丁俊仁間關於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範圍,續以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此等廢棄物載往不知情的黃琇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257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嗣黃琇娟於同日晚上5時許行經該地,發現遭棄置不明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琇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丁俊仁、黃裕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俊仁、黃裕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03至106頁;偵卷第88至89頁)、證人即安清環保公司員工宋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1至94頁;偵卷第89至90頁)、證人即安清環保公司前員工陳國豪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43至144頁)、證人即宋桂蘭之子謝輝永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64至165頁)均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2月23日督察紀錄影本、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23日公害案件工作稽查紀錄影本(見警卷第3至1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佳林公司官田廠再利用機構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5至2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49頁;偵卷第127至129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警卷第113頁)、車牌號碼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6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俊仁、黃裕銘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實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俊仁、黃裕銘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上列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丁俊仁收集、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應屬清除,被告黃裕銘後續載運及非法棄置之行為,應屬清除及處理(相同見解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
㈡核被告丁俊仁、黃裕銘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丁俊仁屬於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黃裕銘屬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被告黃裕銘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如上所述,主文仍以「清理」文字表示)。起訴意旨認被告黃裕銘係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亦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㈢被告安清環保公司因其負責人丁俊仁、受僱人黃裕銘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㈣被告丁俊仁、黃裕銘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丁俊仁、黃裕銘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間由被告丁俊仁反覆實行廢棄物收集、運輸之行為,108年12月23日再由黃裕銘載運至他處,為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黃裕銘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經查,被告黃裕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105年8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依現存前科資料,未見被告黃裕銘有另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罪,或經撤銷假釋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黃裕銘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8年12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黃裕銘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涉犯本案,顯見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丁俊仁、黃裕銘本案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丁俊仁、黃裕銘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4.被告丁俊仁、黃裕銘本案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主要為廢棄之木材等物,尚無證據足認具有毒性、危險性或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車次僅1次,與大量、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再依據卷內照片、本案後續清理之相關文件資料等證據,認為本案所涉土地面積有限,又本案廢棄物業由安清環保公司、被告丁俊仁支付相關費用清理完畢,綜合各項情節,認為對被告丁俊仁、黃裕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被告黃裕銘尚須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以上,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裕銘部分,因有前述累犯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俊仁為被告安清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裕銘為受僱於安清環保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之人,其等均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被告丁俊仁先是非法收集、載運,再由被告黃裕銘載運及非法棄置,行為均有不當,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依卷內證據所示,本案雖由被告丁俊仁先行非法收集廢棄物,然而後續任意非法棄置之情節,係由被告黃裕銘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外所為,安清環保公司人員宋桂蘭原僅是委請被告黃裕銘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佳林公司進行後續處理,且有交付10,000元處理費用與被告黃裕銘,請被告黃裕銘代為轉交與佳林公司等情,其等情節及所生危害應有所不同;再參酌被告丁俊仁、黃裕銘均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黃裕銘前於偵查中另曾否認犯行),且本案土地業經清理完畢,被告丁俊仁、黃裕銘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條件;復參考被告丁俊仁、黃裕銘各自之素行(參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業經裁罰安清環保公司,認為安清環保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而依同法第52條裁處7萬2,000元(至得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主張扣減本案罰金,為後續執行事項,應由被告安清環保公司或丁俊仁自行主張);兼衡被告丁俊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業已成年、目前經營廢棄物處理公司(收入詳卷)、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黃裕銘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名子女(最小的現年17歲,其餘均成年,均由前妻照顧)、入監執行前在安清環保公司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暨被告丁俊仁提出之相關處理文件、環境講習通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俊仁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安清環保公司則兼衡上情,諭知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法人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諭知:
1.本院審酌被告丁俊仁於本案宣判日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念及其非法收集、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當,然而嗣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清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完畢,足認被告丁俊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被告丁俊仁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倘經判決有罪,並有刑法第75條之1所定之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可能將會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至被告黃裕銘本案構成累犯,自無得諭知緩刑之情形,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黃裕銘本案自安清環保公司取得10,000元應轉交與佳林公司之處理費用,惟未轉交,被告黃裕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尚保有5,000元,其餘5,000元業已交還安清環保公司人員宋桂蘭,則此5,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黃裕銘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報酬1,700元部分,因被告黃裕銘及證人宋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尚未交付與被告黃裕銘,應不予沒收。
㈢至被告丁俊仁雖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因處理廢棄物,獲得2萬元之報酬,惟其另供稱後續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費用約為16萬元,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俊仁於扣除清理費用後尚另有剩餘之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倘再予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