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穀豐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莫備琳(原名莫蓓琳)
郭俊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穀豐犯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犯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犯如附表三編號5-13、16-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13、16-2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穀豐於民國101年12月間欲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540號籌組設立廣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岳公司),明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並未實際繳交股款,為辦理廣岳公司設立,竟與莫備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原名莫蓓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莫備琳(原名莫蓓琳,104年3月18日改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徵得不知情之吳林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擔任廣岳公司登記負責人,再由林穀豐委由莫備琳於101年12月14日向不知情之汪麗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存入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廣岳公司籌備處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由莫備琳製作廣岳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不實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壬戌依據上開資料出具廣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101年12月17日將上述款項全數領出,未再回補,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莫備琳嗣委由不知情之馬菘遠(原名馬正岳)持上述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1年12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廣岳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而符合公司法設立登記規定,於101年12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林穀豐係廣岳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吳林山,嗣於103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為戴廷儒【吳林山、戴廷儒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理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莫備琳為莫備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原名莫蓓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天貴(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郭俊林係莫備琳先後介紹予林穀豐配合填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之人,黃雅芬(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係郭俊林僱用之會計人員,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黃雅芬均明知廣岳公司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如附表一編號1-12「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1林穀豐、莫備琳各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與有幫助犯意之陳天貴配合,由莫備琳代為購入空白發票交予林穀豐,以每2個月為1期,於如附表一編號1「申報期別」欄所示期間內以廣岳公司名義接續填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透過陳天貴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於如附表一編號1「申報期別」欄所示之申報日期,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如附表一編號1「扣抵稅額」欄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未生幫助逃漏營業稅結果,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2林穀豐、莫備琳各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莫備琳代為購入空白發票交予林穀豐,以每2個月為1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申報期別」欄所示期間內以廣岳公司名義接續填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透過莫備琳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3「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申報期別」欄所示之申報日期,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如附表一編號2-3「扣抵稅額」欄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幫助逃漏如附表一編號3「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其餘部分未生幫助逃漏營業稅結果,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3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黃雅芬各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莫備琳代為購入空白發票交予林穀豐,再由黃雅芬經郭俊林授權以每2個月為1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12「申報期別」欄所示各期內以廣岳公司名義接續填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透過莫備琳交予如附表一編號4-12「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12「申報期別」欄所示之申報日期,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如附表一編號4-12「扣抵稅額」欄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幫助逃漏如附表一編號5、7、9、10、11「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其餘部分未生幫助逃漏營業稅結果,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㈡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黃雅芬均明知廣岳公司未向如附表二編號1-12、14「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1林穀豐、莫備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穀豐向如附表二編號1「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莫備琳充為廣岳公司之進項憑證,於如附表二編號1「申報期別」欄所示之申報日期,在其等附隨業務所製作之廣岳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申報期別」欄所示該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銷售額」及「扣抵稅額」欄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如附表二編號1「扣抵稅額」欄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2林穀豐、莫備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有幫助犯意之陳天貴配合,由林穀豐向如附表二編號2「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透過陳天貴交予莫備琳充為廣岳公司之進項憑證,於如附表二編號2「申報期別」欄所示之申報日期,在其等附隨業務所製作之廣岳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申報期別」欄所示該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銷售額」及「扣抵稅額」欄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如附表二編號2「扣抵稅額」欄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3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黃雅芬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穀豐向如附表二編號3-11「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透過黃雅芬經郭俊林授權交予莫備琳充為廣岳公司之進項憑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11「申報期別」欄所示之申報日期,在其等附隨業務所製作之廣岳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11「申報期別」欄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11「銷售額」及「扣抵稅額」欄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如附表二編號3-11「扣抵稅額」欄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廣岳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8-9「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其餘部分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4林穀豐、黃雅芬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穀豐向如附表二編號12、14「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透過黃雅芬交予不知情之戴廷儒充為廣岳公司之進項憑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14「申報期別」欄所示之申報日期,在其等附隨業務所製作之廣岳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14「申報期別」欄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2、14「銷售額」及「扣抵稅額」欄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如附表二編號12、14「扣抵稅額」欄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廣岳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2、14「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
三、案經林穀豐自首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林穀豐、郭俊林及其辯護人、被告莫備琳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①第193頁、本院卷②第395頁、本院卷③第91-92頁),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穀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①第197-201頁、偵卷②第89-93頁、偵卷⑤第79-83、252-254頁)、偵查(見偵卷②第71-73頁)、本院(見本院卷①第190、299頁、本院卷②第395頁、本院卷③第88、113頁);被告莫備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②第319-325頁、偵卷⑤第80-81、254-255頁)、本院(見本院卷①第191、299頁、本院卷②第395頁、本院卷③第88-89、11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麗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②第316-31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廣岳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見附件甲第8頁)、代送文件委託書(見附件甲第9頁)、設立登記表(見附件甲第10-12頁)、查核報告書(見附件甲第22頁)、資產負債表(見附件甲第23頁)、繳納股款明細表(見附件甲第24頁)、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帳戶存摺(見附件甲第25-27頁)、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8228770號函(見附件甲第6-7頁)、汪麗秋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見偵卷②第264-266頁)、取款條(見偵卷②第257頁)、匯款申請書(見偵卷②第257頁)、吳林山聯邦銀行富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明細(見偵卷②第229頁)、交易傳票(見偵卷②第115、117頁)、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②第231頁)、廣岳公司聯邦銀行富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卷②第99頁)及汪麗秋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5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②第307-310頁)在卷可稽,足認林穀豐、莫備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穀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①第197-201、219-220頁、偵卷②第89-93、155-157頁、偵卷⑤第79-83、89-92、249-267頁)、偵查(見偵卷②第71-73頁、本院卷②第304-305頁)、本院(見本院卷①第190、299頁、本院卷②第395-398頁、本院卷③第88、113頁);被告莫備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①第213-214頁、偵卷②第319-325頁、偵卷⑤第81-83、90-92、252-267頁)、偵查(見本院卷②第304-305頁)、本院(見本院卷①第191、299頁、本院卷②第395-399頁、本院卷③第88-89、113頁);被告郭俊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①第207-208頁、偵卷⑤第205-213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395-399頁、本院卷③第89、11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天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⑤第171-174頁)、偵查(見本院卷③第36-37頁)、本院(見本院卷③第42、45-47頁);證人戴廷儒於警詢(見偵卷②第79-83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①第239-240頁);證人林彥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①第229-230頁、偵卷⑤第179-182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34-55頁);證人陳美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⑤第212頁)、本院(見本院卷③第19-28頁);證人林穀豐於本院(見本院卷①第303-347頁、本院卷③第35-37頁);證人莫備琳於本院(見本院卷①第347-37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廣岳公司設立登記表(見附件甲第10-12頁)、變更登記表(見附件甲第80-82頁)、廣岳公司營業人暨會計記帳代理領用購票證、統購等申辦事項委託書(見偵卷②第173頁)、廣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偵卷⑤第67-73頁)、廣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附件①第19、43頁)、廣岳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附件①第85-110頁)、廣岳公司營業地址調查資料(見附件①第523-527頁)、龍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附件①第277頁)、荃豐塑膠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附件①第309頁)、雍盛金屬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附件①第267頁)、東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附件①第359頁)、祥翎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附件①第175、179頁)、申慶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附件①第475頁)、廣榮發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附件①第505、517頁)、根號二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附件①第455頁)、得利營造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附件①第329頁)、鈞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附件①第423頁)、禾山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附件①第401、405頁)、銘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附件①第467頁)、淺水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附件①第377頁)、唐馳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附件①第255頁)、附表一編號2統一發票(見附件①第323-324頁)、附表一編號7統一發票(見附件①第337頁)、京壟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附件①第141頁)、附表二編號1統一發票(見附件①第161-164頁)、龍甲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附件①第205、232頁)、凌貴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附件①第189頁)、陳天貴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見本院卷②第231-234頁)、陳天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9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②第235-247頁)、吳林山、戴廷儒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40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②第311-31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7568號函及所附廣岳公司102-104年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逃漏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①第139-14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10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8241號函及所附廣岳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本院卷②第323-33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10月26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09009號函(見本院卷②第343-344頁)及本院112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②第337頁)在卷可稽,足認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⑴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定,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提高其額度,另增列第2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至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部分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6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該條第3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與論罪科刑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穀豐、莫備琳共同謀議,委由莫備琳向不知情之汪麗秋借得1,000萬元,供作廣岳公司驗資使用,虛偽於該公司之籌備處帳戶內匯入股款,用以辦理公司登記,旋將上開款項再為轉帳匯出,使主管機關公務員將公司股款充足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3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穀豐、郭俊林、莫備琳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上說明,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疑。
4犯罪事實一:
⑴核被告林穀豐、莫備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林穀豐、莫備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林穀豐、莫備琳利用不知情之馬菘遠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5犯罪事實二:
⑴犯罪事實二附表一:
①被告林穀豐為廣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廣岳公司全部事務,應認係廣岳公司之經理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並同為商業負責人,莫備琳為莫備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被告郭俊林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商業負責人及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之身分,但參與附表一編號4-12犯行,是核被告林穀豐、莫備琳就附表一編號1、2、4、6、8、1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就附表一編號3、5、7、9-11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編號4、6、8、1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就附表一編號5、7、9-11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②被告林穀豐、莫備琳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被告林穀豐、莫備琳與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身分之被告郭俊林、黃雅芬就附表一編號4-1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各於上揭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
④被告林穀豐、莫備琳就附表一編號3、5、7、9-11所為;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編號5、7、9-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⑤被告林穀豐所犯上開填製不實罪(附表一編號1-12)、被告莫備琳所犯上開填製不實罪(附表一編號1-12)、被告郭俊林所犯上開填製不實罪(附表一編號4-12),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⑵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①被告林穀豐為廣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廣岳公司全部事務,應認係廣岳公司之經理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莫備琳為莫備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郭俊林雖無上開從事業務之身分,但參與附表二編號3-11犯行,是核被告林穀豐、莫備琳就附表二編號1-7、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穀豐就附表二編號8、9、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莫備琳、郭俊林就附表二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二編號3-7、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②被告林穀豐、莫備琳就附表二編號1-2犯行;被告林穀豐、莫備琳與不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郭俊林、黃雅芬就附表二編號3-11犯行;被告林穀豐與不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黃雅芬就就附表二編號12、14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林穀豐利用不知情之戴廷儒(附表二編號12、14)為本案之犯行,各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⑤被告林穀豐就附表二編號8、9、12、14所為;被告莫備琳、郭俊林就附表二編號8、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⑥被告林穀豐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7、10、11)及逃漏稅捐罪(附表二編號8、9、12、14);被告莫備琳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7、10、11)及逃漏稅捐罪(附表二編號8、9);被告郭俊林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編號3-7、10、11)及逃漏稅捐罪(附表二編號8、9),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減輕理由:
被告林穀豐係於檢警尚不知其涉有本案犯行前,主動於106年2月21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有刑事自首陳述狀及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②第255-257、263-267頁),且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辦人陳美鳳於被告林穀豐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係因調查郭俊林之過程,發覺林穀豐涉案,因郭俊林逃亡海外,而林穀豐配合度較高,故發文要求林穀豐前往國稅局進行說明,但因當時案情尚未明朗,並未移送檢察官偵辦,直至107年2月6日始移送等語(見本院卷③第19-28頁),而參諸上開訊問筆錄內容,林穀豐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提及收取假發票灌入營業額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等情,應認林穀豐於本案犯行遭發覺前,已針對其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向檢察官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減輕其刑。至林穀豐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核林穀豐自首之內容,均未涉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此部分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情形:
1依被告林穀豐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穀豐為廣岳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經理人,為求減輕稅捐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現在市場做雜工、月入約2萬元、自己獨居、需撫養母親、母親前罹患惡性甲狀腺癌(依本院筆錄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③第114、125頁),案發前尚無相同罪質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③第114頁),所為造成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事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依被告莫備琳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莫備琳代廣岳公司從事記帳工作,為求減輕稅捐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目前從事記帳工作、月入約3萬元、與母親、先生、子女同住、需撫養母親及先生、先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見本院卷③第114、133頁),案發前尚無相同罪質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③第114頁),所為造成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事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依被告郭俊林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郭俊林為與林穀豐、莫備琳配合填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之人,為求減輕稅捐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現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入約3萬元、罹有心臟疾病、與太太同住、需撫養父母、太太、太太左眼視網膜剝離視力模糊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②第411-415頁、本院卷③第114頁),案發前尚無相同罪質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③第114頁),所為造成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事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之初復否認犯行、再於本院詰問證人完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穀豐、莫備琳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惟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且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在內,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罪,始得以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否則即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又按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廣岳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吳林山,有廣岳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附件甲第8、10頁),被告林穀豐、莫備琳並非廣岳公司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共同犯罪,而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且被告林穀豐、莫備琳提出之廣岳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均係設立廣岳公司之申辦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單純供登記證明之用,與切結書之目的相同,因其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亦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穀豐、莫備琳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12、被告郭俊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12(除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外)所為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附表一廣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除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外,其餘部分已載明廣岳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額為0元,應認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①第237-238頁),則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之認定,而認其等無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穀豐、莫備琳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7、10、11、被告郭俊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3-7、10、11(除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外)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就取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發票字軌ZA00000000之不實統一發票亦充為廣岳公司之進項憑證,將之填載於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之,扣抵廣岳公司該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廣岳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額若干,該局覆稱:廣岳公司就取具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7、10-11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額為0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10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8241號函及所附廣岳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②第323-331頁),則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之認定,而認其等無上開逃漏稅捐之事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發票字軌ZA00000000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未經廣岳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乙節,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無訛,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11月21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100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③第57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持上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與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資料不符,難認其等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事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俊林與林穀豐、莫備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申報期別」欄所示期間內以廣岳公司名義接續填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3「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於如附表一編號3「申報期別」欄所示之申報日期,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如附表一編號3「扣抵稅額」欄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幫助逃漏如附表一編號3「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因認被告郭俊林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被告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13;林穀豐、莫備琳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15),向如附表二編號13、15「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為廣岳公司之進項憑證,於如附表二編號13、15「申報期別」欄所示之申報日期,在其等附隨業務所製作之廣岳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3、15「申報期別」欄所示該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3、15「銷售額」及「扣抵稅額」欄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如附表二編號13、15「扣抵稅額」欄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廣岳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3、15「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因認林穀豐、莫備琳就附表二編號13、15部分行為;郭俊林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云云。
㈢被告莫備琳、郭俊林與林穀豐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編號12、14「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為廣岳公司之進項憑證,於如附表二編號12、14「申報期別」欄所示之申報日期,在其等附隨業務所製作之廣岳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14「申報期別」欄所示該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2、14「銷售額」及「扣抵稅額」欄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如附表二編號12、14「扣抵稅額」欄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廣岳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2、14「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因認被告莫備琳、郭俊林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郭俊林堅決否認上開附表一編號3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附表二編號12-14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我於104年6月17日即出境,未參與該犯行等語;被告莫備琳堅決否認上開附表二編號12-15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未參與該犯行,附表一編號12、14之申報代理人戴廷儒非其事務所員工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穀豐、郭俊林、莫備琳涉犯上揭罪嫌,係以林穀豐、郭俊林、莫備琳之供述及證述、證人陳天貴、戴廷儒、林彥凱、陳清金、陳正忠、蘇義群、黃鏡倫之證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廣岳公司進項及銷項分析、財政部國稅局就其他營業人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涉案資料、國稅局相關談話紀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郭俊林未參與上開附表一編號3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等情,業經被告林穀豐、莫備琳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②第398-399頁),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郭俊林就此部分與其餘參與該部分犯行之被告或共犯有犯意聯絡,應認郭俊林被訴參與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未經廣岳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乙節,業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無訛,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11月21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100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③第57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持附表二編號13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林穀豐、莫備琳持附表二編號15之不實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與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資料不符,難認其等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事實,應認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㈢廣岳公司104年5-6月、104年9-10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代理申報人均為「戴廷儒」,有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附件①第107、109頁),並非由被告莫備琳之事務所代為申報營業稅,是莫備琳上開辯解應可採信。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莫備琳就此部分與其餘參與該部分犯行之被告或共犯有犯意聯絡,則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應為有利莫備琳之認定,而認莫備琳被訴參與附表二編號12、14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㈣被告郭俊林於104年6月17日即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①第231頁),是郭俊林上開辯解應可採信。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郭俊林就此部分與其餘參與該部分犯行之被告或共犯有犯意聯絡,則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應為有利郭俊林之認定,而認郭俊林被訴參與附表二編號12、14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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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07號卷㈠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07號卷㈡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07號卷㈢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07號卷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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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廣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附表二廣岳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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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穀豐、莫備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無罪。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郭俊林均無罪。 |
| | 林穀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郭俊林均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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