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玥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玥崴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玥崴係「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高雄左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 號1 樓)之獨資負責人,以按月申報、提繳各店員工之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知悉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應按照勞工全月薪資總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確實填報,如遇有薪資調整,應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按時通知保險人,勞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之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應以受僱者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為受僱者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節,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楊晴棚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10月30日期間,任職於「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並按月實際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陳玥崴於106 年9 月1 日,以「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為投保單位,透過網路線上申報系統,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電子檔案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上,登載楊晴棚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 萬1,100 元、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66 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 萬1,009 元,並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惟楊晴棚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時有調升、並非固定,陳玥崴本應於107 年2 月底前,將調整後楊晴棚最近3 個月之平均全月薪資總額通知各該保險人,以利調整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詎竟意圖為自己及「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將調整後之薪資總額通知各該保險人,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楊晴棚之月投保薪資並未調整,而沿用原投保時之申報資料(自陳玥崴未遵期履行上開通知義務時起,即處於登載不實之狀態),據以核算「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應負擔繳納楊晴棚之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自107 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使「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接續減少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短繳之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金額,因而取得減少該等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楊晴棚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謝佳綺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至109 年2 月28日期間,任職於「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並按月實際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陳玥崴於107 年8 月2 日,以「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為投保單位,透過網路線上申報系統,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電子檔案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上,登載謝佳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1 萬1,100 元、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66 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 萬2,000 元,並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惟謝佳綺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時有調升、並非固定,陳玥崴本應於108 年2 月底前,將調整後謝佳綺最近3 個月之平均全月薪資總額通知勞保局,以利調整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及應於108 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謝佳綺之平均全月薪資總額通知健保署,以利調整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詎竟意圖為自己及「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未依規定於各該期限內將調整後之薪資總額通知各該保險人,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謝佳綺之月投保薪資並未調整,而沿用原投保時之申報資料(自陳玥崴未遵期履行上開通知義務時起,即處於登載不實之狀態),據以核算「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應負擔繳納謝佳綺之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自108 年3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使「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接續減少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短繳之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及自108 年9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接續減少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金額,因而取得減少該等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謝佳綺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㈢明知劉汝珍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至109 年2 月28日期間,任職於「左家牧草商行」高雄左營店,並按月實際領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陳玥崴於107 年1 月18日,以「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為投保單位,透過網路線上申報系統,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電子檔案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上,登載劉汝珍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 萬5,200 元、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512 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 萬5,200 元,並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惟劉汝珍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如附表三所示,時有調升、並非固定,陳玥崴本應於107 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劉汝珍最近3 個月之平均全月薪資總額通知各該保險人,以利調整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詎竟意圖為自己及「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將調整後之薪資總額通知各該保險人,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劉汝珍之月投保薪資並未調整,而沿用原投保時之申報資料(自陳玥崴未遵期履行上開通知義務時起,即處於登載不實之狀態),據以核算「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應負擔繳納劉汝珍之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自107 年9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使「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接續減少支出如附表三所示短繳之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金額,因而取得減少該等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劉汝珍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晴棚、謝佳綺、劉汝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本院卷一第372 頁至第374 頁、第376 頁至第378 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82 頁至第185 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左家牧草商行」之獨資負責人,於106 年至109 年間係由其自行處理告訴人楊晴棚、謝佳綺、劉汝珍3 人投保勞、健保、繳納勞工退休金等事宜,及客觀上於首次申報加保後,即未再於各該法定期限前將告訴人3 人調整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薪資總額通知各該保險人,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3 人之月投保薪資並未調整,而沿用原投保時之申報資料,據以核算應負擔繳納之勞、健保保費、勞工退休金,以此方式接續短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犯罪的意思,我知道要幫員工投保,也知道有不同投保薪資級距,就正職員工部分是依照進來時的薪資、工讀生是依照當時最低薪資投保,但因員工流動率高,每年薪資調整幅度亦有限,不一定有跨越不同級距,我是遇到檢舉、經由主管機關介入輔導後,才知道須申報調整後的薪資總額,之後我也積極配合改善,逐一重新申報、更正,就短繳及裁罰金額均已繳納完畢。當初違反申報規定,是因我對於申報規則不熟悉,工作忙碌而有所疏忽,且於遭檢舉前我就有另外主動幫員工投保團體保險,相較之下本件合計短繳的金額甚微,我沒有損害員工權益的意思,也沒有減省此部分費用支出的動機等語。
㈡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他二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一第378 頁至第380 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82 頁、第196 頁至第200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二卷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告訴人楊晴棚、謝佳綺、劉汝珍3 人於各自受雇期間之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線上申報加保、退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資料、(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對象投保申報表、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左家牧草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告訴人謝佳綺、劉汝珍2 人之罰鍰明細表、告訴人楊晴棚之原申報與應申報投保薪資明細表、106 年至109 年間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4 月27日保納行一字第1106011952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3 人之原申報與應申報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 年5 月10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0501058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3 人之原申報與應申報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差額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5頁至第53頁,他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87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一第85頁、第257 頁、第391 頁至第392 頁、第419 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137 頁至第16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我國基本工資逐年調整,為即時通知並方便投保單位正確計收次一年度應繳之保險費,均會由勞保局發布新聞公告及寄發通知與所有勞保投保單位,提醒應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並會將次一年度應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保險費分擔金額表等公開置於勞保局全球資訊網站,供投保單位上網查閱、下載;就工讀生應申報參加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勞動部亦有發布新聞公告說明,應按其每月實際工資總額覈實填報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25日新聞公告、勞保局網站公開106 年1 月1 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保、健保、勞退費用對照表、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1111社群討論區論壇發文- 僱用暑期工讀生應申報參加勞(就)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文章各1 份存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35 頁),而依被告自承為大學資訊科學系之學歷,畢業後有擔任遊戲公司企劃助理、電腦公司測試軟體工程師之工作經驗,工作後並有開始學習電腦繪圖及寫網頁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197 頁),足認被告對於電腦操作及網際網路資料搜尋具有一定之熟悉程度,由其自行上網查閱、瀏覽上開勞保局、勞動部之新聞公告及投保薪資分級表等,應無任何困難可言,佐以被告自承於102 年間成立「左家牧草商行」後,即由其自行處理員工投保勞、健保、繳納勞工退休金之事宜,亦知悉有不同投保薪資級距之區別;另於經營「左家牧草商行」期間,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經驗,知悉是依照當年度賺多少,來計算應繳多少稅額等語(本院卷二第198 頁至第200 頁),對於員工薪資有所調整時,應按期將調整後之薪資總額覈實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以計算應繳納之勞、健保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竟未善盡其責任詳加了解應如何正確為員工投保、申報及提繳,於首次為告訴人3 人透過網路線上完成投保申報後,即忽視後續仍應按時將告訴人3 人薪資調整情形通知於各該保險人之義務、不以為意,於告訴人3 人受雇之106 年9 月至109 年2 月期間,均未依規定於各該期限內將告訴人3 人調整後之薪資總額通知各該保險人,致使「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得以減少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等費用支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自堪認定。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創業經營「左家牧草商行」,並自行負責辦理告訴人3 人投保勞、健保、繳納勞工退休金等事宜,對於自行上網查閱、瀏覽相關新聞公告及法律規定亦無任何困難可言,縱遇有法律規定繁瑣細碎、用詞艱澀難懂之情形,自被告於102 年間成立「左家牧草商行」時起至本件案發之106 年間,已歷時近4 年,被告應已有相當之經營經驗,且本件告訴人3 人任職期間均非短,薪資調整情形亦具一定之頻繁程度,被告應有充分時間可尋求專業諮詢,正確理解並遵守相關法規,詎被告竟捨此不為,自承並未詳加了解應如何幫員工正確投保、申報,因所涉法律規定太多、看了也未必看得懂,故僅聽朋友或其他開店的人說,才會去注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99 頁至第200 頁),自難認其有何刑法第16條前段所定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可言,不得以此免其刑事責任。另就被告辯稱有另外幫告訴人3 人等員工投保任意團體保險部分,經查,我國勞、健保制度,本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於被告短繳各該保險費用時,非僅損及告訴人3 人之投保利益,更影響勞保局、健保署之保費總收入,進而危害全體被保險人之利益,況坊間公司行號於違法徵得員工同意後,將員工薪資以多報少,減省相關勞、健保等保費支出,並另行為員工投保保費相對低廉之團體保險,以填補員工個人之投保利益損失,藉此方式獲致公司行號總體人事成本降低之不法利益,損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健保全體被保險人利益之作法,亦時有所聞,自難認得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本件於遭檢舉後,配合主管機關輔導改善,逐一重新申報、更正,並將短繳及裁罰金額繳納完畢等情,均屬被告犯後回歸正軌、遵循原有之申報義務及接受行政法上之裁罰,固足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體現(詳後科行部分),惟仍無解於被告就違背前揭薪資調整申報義務,致短繳各該費用部分所應負擔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接續不作為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至107 年10月犯罪行為終了後,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該條所定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15 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⒉又按接續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分別自108 年3 月、9 月及107 年9 月起,接續不作為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惟均至109 年2 月犯罪行為始行終了,其行為跨越前揭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之新、舊法律,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按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亦即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包含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報酬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工資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受僱者,應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其所得如於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衛生福利部以衛部保字第1051260293號函釋說明在案(本院卷二第163 頁)。
⒉查被告擔任「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高雄左營店獨資負責人,以按月申報、提繳各店員工之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於以「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為投保單位,填製各該申報表電子檔案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透過網路線上申報系統提交而行使,為告訴人3 人投保後,仍負有按時將告訴人3 人薪資調整情形通知於各保險人之義務,詎竟未遵期履行上開通知義務,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沿用原投保時之申報資料(自被告未遵期履行通知義務時起,即處於登載不實之狀態),據以核算「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應負擔繳納告訴人3 人之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使「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獲得短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3 人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被告對於告訴人3 人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發生損害,以及短繳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為不作為犯。又被告不作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自告訴人3 人各自任職期間薪資有所調整,而應通知各保險人之時起,接續隱匿薪資調整之情形,而短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不作為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短繳告訴人3 人之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均係接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勞保局、健保署而得利之目的,應認各係以接續不作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2 次詐欺得利(詐欺勞保局、健保署,應各成立1 次詐欺得利罪名),共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⒍被告短繳告訴人3 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就各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申報期間、短繳金額均有明顯區隔,堪認被告所犯3 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左家牧草商行」各分店之獨資負責人,以按月申報、提繳各店員工之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為其附隨業務,本應善盡將投保員工即告訴人3 人薪資調整情形,依法按時通知於各保險人之義務,以維護告訴人3 人之投保利益及各保險人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詎竟違反此法律上之義務,以不作為之方式,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沿用原投保時之申報資料,據以核算應繳納之各該費用,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並使「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獲得短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3 人之投保利益及各保險人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本件短繳之金額,告訴人楊晴棚部分合計1 萬8,174 元,告訴人謝佳綺部分合計2 萬1,625 元,告訴人劉汝珍部分合計1 萬1,565 元,足認本件犯罪所獲致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上確有短繳費用之情形,僅否認具有主觀犯意,經檢舉後亦配合勞保局、健保署各項輔導改善措施,調整投保金額,並將經追繳之保費及裁罰之罰鍰全數繳納完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 年4 月26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05009108號書函1 份、繳款證明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95 頁至第409 頁,本院卷二第15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左家牧草商行」負責人,近期持續虧損,先前較穩定時,每月收入約8 萬元至9 萬元,並與父母、胞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5 頁),因一時失慮,違反按時申報員工薪資調整情形之義務,致罹刑典,事後與告訴人3 人就與本案關聯之另案給付資遣費等勞動訴訟案件達成調解,經告訴人3 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勞動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他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復配合勞保局、健保署各項輔導改善措施,調整投保金額,並將經追繳之保費及裁罰之罰鍰全數繳納完畢等情,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及遵守各項人事投保規定之重要性,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本件被告為其獨資經營之「左家牧草商行」臺南北門店短繳告訴人3 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就被告短繳告訴人3 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及短繳告訴人謝佳綺、劉汝珍之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等部分,均已由健保署、勞保局追繳補收,並處以一定倍數之罰鍰,經被告全數繳納完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 年4 月26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05009108號書函1 份、勞動部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附件明細表、繳款證明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73 頁、第303 頁至第326 頁、第395 頁至第409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就被告短繳告訴人楊晴棚之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部分(合計1 萬6,906 元),雖據被告自承並未收到補繳通知、裁處書及相關附件等語(本院卷一第375 頁至第376 頁),惟此部分仍得由勞保局依法予以追繳補收、處以一定倍數之罰鍰,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作成之告訴人3 人之勞工保險加保、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電子檔案電磁紀錄,固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透過網路申報系統提交與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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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818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406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26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93號刑事卷一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93號刑事卷二 |
附表一:短繳楊晴棚之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明細(年度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短繳謝佳綺之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明細(年度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短繳劉汝珍之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明細(年度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