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晳瑋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晳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鄭智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晢瑋係設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樓之「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智仁係浩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浩晟公司之運作事務,洪晢瑋、鄭智仁均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洪晢瑋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仍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至一0五年十月間,明知公司無向如附表一所示十七家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共一四三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進項稅額三百零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並如附表一所示各稅期,將上揭不實內容之發票交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填具於各稅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申報當年度營業稅而行使之,並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稅期,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一0四年一月至一0五年十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十八家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一四0張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金額計六千四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供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幫助如附表二所示鈺長科技有限公司、玖証工業有限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泰興砂石有限公司、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共六十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上揭發票數、發票金額、稅額、逃漏營業稅額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如上)。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洪晳瑋、鄭智仁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皙瑋之自白(見他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本院卷 第二一九頁、第四一八頁、第四三五頁)、被告鄭智仁之自白(見證據卷一第二四一 至二四三頁、證據卷四第九二八至九三三、他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二頁、偵二卷第一0九至一一四頁、本院卷第二一九頁、第四一八頁、第四三六頁)。
(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浩晟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浩晟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浩晟公司一0四年一月至一0五年十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宜百昱有限公司、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允立工業有限公司、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岡燕實業有限公司、寶鋼工業有限公司、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周全工業有限公司、丸紅興業有限公司、宏馳興業有限公司、耀東工業有限公司、台江重工有限公司、鈺長科技有限公司、賀康工業有限公司、高泰工業有限公司、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玖証工業有限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泰興砂石有限公司、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浩晟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宜百昱有限公司、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允立工業有限公司、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岡燕實業有限公司、寶鋼工業有限公司、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周全工業有限公司、丸紅興業有限公司、宏馳興業有限公司、耀東工業有限公司、台江重工有限公司、鈺長科技有限公司、賀康工業有限公司、高泰工業有限公司、玖証工業有限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泰興砂石有限公司、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四年一月至一0五年十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一一0一000二0七號函一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一一0一000三九一號函暨附件浩晟公司一0四年一月至一0五年十月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款】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一一0年二月二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一一0一00一七00號函暨附件浩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證據卷一第十三至二十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第一四六至一七九頁、證據卷二第二九一至二九二頁、第三二一至三六九頁、第三九三至三九八頁、第四二六至四四二頁、第四六六至四七二頁、第四八二至五0八頁、第五一七至五二二頁、第五六三至五六四頁、證據卷三第五六七至五六八頁、第五八八至五九三頁、第六一九至六二四頁、第六四四至六五0頁、第六九0至六九九頁、第七二四至七二九頁、第七五五至七六0頁、第八六七至八六九頁、第八七二至八七三頁、第八九九至九0四頁、證據卷四第九六六至九六七頁、第一00九至一0一四頁、第一0四一至一0四二頁、第一一七二至一一七五頁、第一一八三頁、第一二五四至一二五五頁、第一二六六至一二七0頁、他卷第五至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三二三至三二四頁、第三二七至三三0頁、第三三五至三三八頁)。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二月為一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一0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洪晳瑋、鄭智仁於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七之六次稅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六次稅期並無逃漏稅捐,詳述如後);附表一編號三之稅期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當庭增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罪法條)。於犯罪事實欄(二)中之七次稅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附表二編號一鈺長科技有限公司、編號二、三、四玖証工業有限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編號五泰興砂石有限公司、編號六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七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七次稅期幫助逃漏稅行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二所示之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暔台工業有限公司、銘鋒工業有限公司、懋發企業有限公司、勝川興業有限公司、穩統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宗錸工業有限公司、達駿工業有限公司、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詳述如後)。上揭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藉以實行犯罪,則為間接正犯。被告鄭智仁、洪晳瑋,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智仁雖非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但與商業負責人即被告洪晳瑋共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鄭智仁因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固得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鄭智仁於本件虛開發票居於主導地位,考量其涉案程度與惡性,非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晳瑋、鄭智仁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稅期內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犯行、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稅期內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所示稅期內接連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類,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洪晳瑋、鄭智仁於附表一編號三稅期中,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罪名,又於附表二各稅期中,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附表一、附表二各七次稅期,因申報期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鄭智仁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鄭智仁於一0六年間,因另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六年度他字第三一七三、一七一三號案件偵查時,即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坦承有不實開立浩晟公司統一發票及利用朋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九五至二九九頁所附被告鄭智仁之陳報狀及公司名冊),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一0八年五月七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浩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對本案進行偵查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一0八年五月七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一0八0000六四二號函所檢附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他字第三五0六號卷第三至二十三頁)。被告鄭智仁既於國稅局告發之前,主動向偵查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應係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洪晳瑋、鄭智仁犯罪動機、素行、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及收受不實發票憑以申報營業稅,危害稅捐稽徵公正並增加查核困難、浩晟公司各期虛開、虛進之統一發票張數不少,被告鄭智仁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洪晳瑋已繳畢本件欠稅及滯納金,兼衡渠等二人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洪晳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已繳畢欠稅及滯納金,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一紙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五九頁),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洪晳瑋緩刑二年,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洪晳瑋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十五萬元。
五、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洪晳瑋、鄭智仁㈠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七稅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㈡又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稅期中,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暔台工業有限公司、銘鋒工業有限公司、懋發企業有限公司、勝川興業有限公司、穩統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宗錸工業有限公司、達駿工業有限公司、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報之不實發票與上開公司,經上開公司持以申報憑供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洪晳瑋、鄭智仁此部分共同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詢浩晟公司一0四年一月至一0五年十月之實際逃漏營業稅額,函覆略謂僅一0四年九月、十月稅期逃漏營業稅額為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其他稅期均無逃漏營業稅等情,有南區國稅局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一一0一000三九一號函在卷可佐。㈡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南區國稅局、高雄國稅局函詢附表二所示之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暔台工業有限公司、銘鋒工業有限公司、懋發企業有限公司、勝川興業有限公司、穩統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宗錸工業有限公司、達駿工業有限公司、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函覆略謂全部虛進虛銷並無逃漏營業稅額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一0七0000三二五號、一0八年四月二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一0八0一0四三六0號、一一0年二月二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一一0一00一七00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審四字第一0八二00三二八六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一0八年八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一0八一00五四六四號、一0九年一月三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一0九0000一七六號、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一0九0000九一九號函及彙整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五九至二八三頁、第三三五至三三八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浩晟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七之稅期既無逃漏營業稅額,此部分自難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相繩。另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暔台工業有限公司、銘鋒工業有限公司、懋發企業有限公司、勝川興業有限公司、穩統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宗錸工業有限公司、達駿工業有限公司、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並無實質逃漏營業稅額之客觀事實,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洪晳瑋、鄭智仁並無幫助此部分逃漏稅捐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晳瑋、鄭智仁有此部分之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各與上揭所認定附表一、附表二各稅期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浩晟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附表二:浩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卷宗名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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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涉案證據卷一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涉案證據卷二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涉案證據卷三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涉案證據卷四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他字第三五0六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七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八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六號刑事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