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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少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於履行期內之110 年8 月1 日死亡之事實,有戶役政電子匣門系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特殊記事:死亡」、「特殊記事日期:民國110 年8 月1 日」),是本件被告於起訴後已經死亡,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鍾少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少章為宏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0號,下稱宏家公司)合作之工程師,施鈴音為宏家公司之負責人,韓紫夢則為龍億鋼鐵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龍億公司)之負責人。鍾少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之鎖印店,請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宏家公司及施鈴音之印章各1個,復於106年9月25日15時許,持前開偽刻之宏家公司及施鈴音印章前往龍億公司,向韓紫夢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7,054元之鋼筋1批,並在鋼筋銷售加工報價單上蓋印宏家公司及施鈴音之印章,再將上開報價單交予韓紫夢,致韓紫夢誤認交易對象為宏家公司而同意運送鋼筋1批至鍾少章指定之建築工地,足生損害於施鈴音、宏家公司及韓紫夢。
二、案經韓紫夢、施鈴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紫夢、施鈴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龍億公司鋼筋銷售加工報價單、應收帳款-請款日期-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協議書、臺南市政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及地磅單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另偽刻之「宏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施鈴音」印章各1個,及鋼筋銷售加工報價單上之「宏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施鈴音」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已依和解筆錄支付2期金額予告訴人韓紫夢,尚有3期共18萬4,232元未支付,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