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佾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佾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李佾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林建良、黃卉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失竊財物」欄所載之財物。嗣經林建良、黃卉𡟯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佾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林建良所有之皮包後,發覺其內有林建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明知未經林建良同意或授權使用,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就附表二編號1同時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林建良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商品,並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簽帳單上,冒用林建良名義偽簽「林建良」署名各1枚,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以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復持上開簽帳單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2不知情之銀樓店員加以核對而行使之,且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銀樓,並冒用林建良之身分,出示林建良之身分證供該銀樓店員查核身分,致使附表二編號1、2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林建良本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商品,並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附表二編號1、2之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林建良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消費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建良、金滿億銀樓、勝泰銀樓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李佾瑞並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元寶共3個。
㈢李佾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林建良所有之皮包後,發覺其內有林建良大型重型機車駕照1張,明知未經林建良同意或授權使用,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5日,持林建良所有上開機車駕照,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97號,應予更正)之不打烊機車行,冒用林建良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租期自108年7月5日上午11時10分至同年月7日上午11時止),並在機車租賃契約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位偽簽「林建良」之署名共計2枚,以表示林建良欲承租上開機車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機車租賃契約私文書,復持該機車租賃契約交付予該機車行店員而行使之,並租得上開機車1台,足以生損害於林建良及不打烊機車行對於機車出租管理之正確性,嗣李佾瑞於108年7月6日提早返還上開機車予不打烊機車行。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佾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良、告訴人黃卉𡟯、金滿億銀樓老闆陳汾傑、勝泰銀樓銷售人員郭勝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郭家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林建良、黃卉𡟯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另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一編號1遭竊現場照片6張、附表一編號2遭竊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另案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張。
㈣陳汾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建良掛失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聲明書各1份、簽帳單影本2紙、附表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金滿億銀樓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㈤不打烊機車行機車租賃契約及林建良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08年7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犯罪事實㈡係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建良」署名各1枚後,持以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銀樓店員而行使之,依上開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再者,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應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查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竊得林建良之身分證後,進而冒用林建良身分並出示該身分證予金滿億銀樓店員作為核對身分之用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466342號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4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是被告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1使用林建良身分證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顯已屬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1、編號2、犯罪事實㈢偽造「林建良」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竊得財物尚包含林建良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張,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物品係其同一次竊取行為所得財物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2頁),並有另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張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7至424、441頁),起訴書雖漏未記載上開物品,惟此部分與起訴被告竊取林建良所有皮包及內含物品經判決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2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各別重合,即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漏未就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敘明,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㈡經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另可能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名(本院卷二第53、83至8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即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自僅能以數罪併罰之。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2竊盜2罪、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罪事實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主張其已先計畫好要詐取附表二編號1、2之金元寶3個,才去竊盜林建良之信用卡,且前往2間銀樓購買金元寶之時間僅間隔10分鐘,應論以一罪云云,惟被告係前往2間不同地點之銀樓盜刷林建良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詐得財物,其犯罪時間並非緊密相連,地點亦有明顯區隔,2次行為顯然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應無可能在竊取林建良所有之皮包前,即已先預見其可得手林建良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供其後續刷卡消費購買金元寶,被告實係在竊得林建良上開皮包後,發現其內有上開信用卡,始另行起意,進而冒用林建良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簽帳,其前開主張難謂有理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知警惕,不思憑己力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冒名使用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財物,並出示所竊得之身分證以取信於店員,復冒名使用所竊得之駕照承租機車,以躲避檢警追查,造成林建良、黃卉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失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犯罪事實㈡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予各別被害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卷第77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惟如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各別被害人,即形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不利益,併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林建良」署名共4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簽帳單2張及機車租賃契約1份,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分別交付與金滿億銀樓、勝泰銀樓、不打烊機車行之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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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李佾瑞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店長林建良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林建良放置在店內櫃檯後方椅子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身分證、健保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逞。 | 皮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身分證、健保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 | 李佾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失竊財物」欄編號一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李佾瑞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店員黃卉𡟯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黃卉𡟯放置在店內櫃檯處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好市多聯名信用卡、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麥當勞點點卡各1張)得逞。 | 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好市多聯名信用卡、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麥當勞點點卡各1張) | 李佾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失竊財物」欄編號二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犯罪事實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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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滿億銀樓(登記為金典陞銀樓有限公司) | |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金典陞銀樓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1張 | | 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詐得財物」欄編號一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左列「偽造之署押及所在欄位」欄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林建良」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勝泰銀樓信用卡簽帳單1張 | | 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詐得財物」欄編號二所載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左列「偽造之署押及所在欄位」欄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林建良」署名壹枚沒收。 |
附表三:犯罪事實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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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左列「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建良」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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