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斌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斌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至斌與陳正昆為朋友關係。陳正昆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106年4月29日上午3時25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李秋桃放置在本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本芳公司)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該提款卡交與鄭至斌,而鄭至斌知悉陳正昆並無資力、應無權使用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仍基於縱使冒領上開帳戶內非屬陳正昆之金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陳正昆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至斌於106年4月29日上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並於同日上午3時25分起至同時28分止,接續以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認鄭至斌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非法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筆提領3萬元,共5筆),再轉交陳正昆。
二、案經李秋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鄭至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卷宗簡稱對照詳文末對照表〉第90至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至斌固不否認其有在前揭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款項是陳正昆叫我去幫他領錢,我以為錢是陳正昆的,不知道是別人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29日上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並於同日上午3時25分起至同時28分止,接續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方式,非法提領15萬元(每筆提領3萬元,共5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上開車輛行經永大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1、58、59頁及第61頁上方照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是李秋桃於106年2月15日開戶,當時有一併申辦金融卡,被告所提領之前開帳戶內款項,係屬遭盜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秋桃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於106年5月9日上午9時許,去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臨櫃提款時,發現我的存簿有ATM提領19筆,才發現我的存款遭盜領。其中第1筆至第8筆是在玉山銀行永康分行ATM提領,每筆各提領3萬元,時間由106年4月29日3時25分至106年4月30日00時29分;上開戶名是我本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存簿平常都放在家裡的辦公桌內,有時要用時才會拿出來,提款卡我從今年2月份從銀行辦出來就未曾使用過,我也不知道遺失在哪裡,提款卡現在都找不到;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沒有在ATM提領過,也沒有請他人幫我提領過錢;開提款卡之密碼可能是我的生日;玉山銀行帳戶是我名字的帳戶,有經常在出入,但當時公司總經理剛好在忙喪事,又遇上連假,再去刷本子時就瞬間被領了57萬元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2頁)。並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1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12288號函暨所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9頁、偵一卷第143至152頁),且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除證人李秋桃證述遭盜領之部分外,其餘頻繁之交易確實均是以臨櫃辦理模式為之,符合證人李秋桃前開證述情狀,是其證述之前開情節應屬可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並無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當可自行提領,無需特別委由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經查:
1.依照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陳正昆只是有叫我去領錢,當時我並不知情,提款卡與存摺我也不知道他怎麼來的;當天凌晨約3時許,我只是因為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剛辦完過戶,我駕駛該車去加油,見到友人陳正昆在金湯匙遊藝場門口,他叫我過去找他,說他現在因打電動輸錢,叫我幫他領錢,他人現在要顧檯子,沒有辦法走開,於是他就拿出一張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給我,告知我密碼,叫我去幫他領錢,盡可能把當天帳戶內的限額提領完畢,我就去附近玉山銀行領錢後將15萬元拿回去交給陳正昆;我和陳正昆是認識十幾年的友人,所以當初我只是想說單純幫陳正昆領個錢,根本沒有想到他會利用我去盜領帳戶款項;當時陳正昆說電玩要開台了,他身上沒有錢,所以請我去幫他領錢,他要我可以領多少就領多少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9、17頁、偵一卷第188頁)。依此部分供述,陳正昆當時在打電玩,顯然並無重要、急迫到不能自己領錢之情況存在,否則倘若未巧遇被告,陳正昆要如何獲得金錢?況且,一般遊藝場所在位置通常商業活動繁盛,周邊街廓極易可找到便利商店等設有ATM之場所,而不用在深夜大費周章地駕駛車輛前往玉山銀行永康分行提領款項之必要。而且陳正昆還要儘可能地一次將可以領出之款項全部領出,此與平日為支應特定目的,而提領特定數額款項之情狀不合,反與一般欲領得犯罪所得,而必須在極短期間內儘速將款項領出避免遭該帳戶所有人查知之情況相符。
2.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委由他人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明確知悉各式文件、表彰個人身份之金融工具,原則上均由本人出具、行使,如需代行則需明確之授權委任,是被告當可知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懵懂無知全然不知世事之人。且依被告所述陳正昆當時有吸毒、沒有工作,經常在遊藝場,經濟收入靠賭博等不穩定收入,且與被告並無甚交集(見警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94頁),則依照被告所知悉陳正昆之經濟情況,顯然陳正昆非有相當資力之人,則陳正昆何來有大筆金額可以存在帳戶內?且需在深夜及時提領之必要?且被告與陳正昆屬普通友人,亦無任何可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依此,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陳正昆委託所提領之帳戶、款項可能來源有所不法,否則豈有深夜隨意請路過之友人提領大筆款項之理?但被告竟無視於此,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要求,未曾向陳正昆確認為何他自己不就近領取所需款項,或確認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來源,仍依陳正昆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陳正昆,顯見其有縱使該提款卡及其內金錢非陳正昆合法取得,亦為之提領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洵堪認定。
3.被告辯稱其前往提領款項,並未變裝、是開自己的車,可見其全然不知悉所領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云云。然犯罪過程是否會留下證據,因犯罪行為人之小心、謹慎程度不同及是否自恃犯罪不會遭發現而異,與是否犯罪並無必然關係,是單以被告前往提領款項時,並未遮掩或開自己所有之交通工具前往,並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並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云云,要無可採。至於證人陳正昆雖曾在107年10月8日偵訊中證述: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其竊取的,上開款項也是其叫被告去領的,被告不知道這些錢是別人的,因為我跟他講這是我媽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86頁),但嗣後陳正昆於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28號)審理時則否認上開犯行,且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則證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是被告交給其提領,是被告說朋友偷祖母的存摺、提款卡;上開提款卡是被告偷的,偷完叫我去領錢,因為被告說他朋友阿嬤認識他,他們去報警會認出他;我沒有叫被告去幫我領李秋桃玉山銀行的錢等語(見前案院卷第64至65頁、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2頁),前後證述迥異,可信性甚低。且其於107年10月8日偵訊中所陳曾告知被告此帳戶為其母所有之具體情節,被告亦未曾有相關陳述,且陳正昆該次證述涉犯偽證,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確定,是亦無從以此次有瑕疵之證述遽信被告所辯為真實。
(四)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ATM方式提領3萬元共5次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被告與陳正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重利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卻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提領他人帳戶內金錢之可非難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現從事防水工程,家境小康,無親屬需扶養等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李秋桃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否認有分得本件所提領之款項,並供稱上開款項均轉交陳正昆,且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故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本芳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4日晚間某時許及106年2月15日起至106年4月29日前期間內不詳時間,在本芳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李葉繪之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12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委由陳正昆(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有罪確定)及不詳人士,以將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認陳正昆及不詳人士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陳正昆及不詳人士再將提領出之金額交予鄭至斌。
(三)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郵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委託陳正昆將竊得之李葉繪印章蓋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復填寫金額後,再由陳正昆持之向郵局櫃檯人員行使,致郵局櫃檯人員誤認陳正昆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將8萬元交予陳正昆,陳正昆復將款項交予鄭至斌,足生損害於李葉繪。
(四)鄭至斌明知陳正昆未曾幫忙其代班保全人員之工作,且陳正昆並未於106年2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本芳公司內,徒手竊取李秋桃、李葉繪如上開(一)之物品,鄭至斌竟於107年10月8日上午10時37分許,由本署檢察官在本署第7偵查庭,就106年度偵字第19033號陳正昆涉嫌詐欺等案件進行訊問時,於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諭令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有請陳正昆代班,且係陳正昆請其幫忙領錢,事後陳正昆承認有竊取上開(一)所示物品」等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一)被告鄭至斌於偵查中坦承有持遭竊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之事實。
(二)告訴人李秋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遭竊。
(三)證人陳正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其並未偷提款卡及印章,係被告表示要給其10萬元要其認罪,但被告都沒有給其錢,其領完錢後都是把錢交給被告之事實。
(四)證人即國堡公司保全人員林懋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五)系爭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
(六)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106年2月份輪班表:被告於106年2月4日當天休假,被告不可能請陳正昆代班。
(七)臺南地檢署107年10月8日被告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證及如附表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在本芳公司擔任保全期間,確實曾委託陳正昆幫其代班;其並未竊取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也沒有與陳正昆一起去郵局臨櫃領款或填載領款條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106年1月18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經國堡公司派駐於本芳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而與證人林懋雄分早班、晚班輪班負責本芳公司巡邏工作等情,業經證人林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至188頁),並有國堡公司108年6月28日(108)國堡字第1080628號函所附106年2月間負責本芳公司巡邏紀錄、保全人員值班表及簽到紀錄各1份、109年5月26日(109)國堡字第1090526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是否竊取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被告有無指示陳正昆、不詳人士盜領附表所示款項及指示陳正昆臨櫃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秋桃之證述部分:
①於106年5月9日、5月22日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6年5月9日9時許,去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臨櫃提款時,發現我的存簿有ATM提領19筆,才發現我的存款遭盜領;我的存簿平常都放在家裡的辦公桌內,有時要用時才會拿出來,提款卡我從今年2月份從銀行辦出來就未曾使用過,我也不知道遺失在哪裡,提款卡現在都找不到;我家裡及手提包都沒有遭竊過;我上次報案繼續清查後,發現置放在相同處所的我母親李葉繪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存摺、印章也遭不明人士詐領;我母親李葉繪的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存摺還有開戶印章,我均放在仁德區中正路二段1025號。該地址已經無人居住,而提款密碼我們寫在存摺簿內等語(見警一卷第41至46頁)。
②另於107年3月6日偵查中則證稱:我的名下的帳戶都是我在管理,我母親名下的帳戶都是老人年金,我幫忙管理;存摺都是放在本芳公司辦公室抽屜內,李葉繪的存摺連密碼及印章都放在一起,我的提款卡沒有用過、沒有印象;我母親郵局的舊存摺,裡面有寫密碼,但是我不記得密碼幾號;鄭至斌是公司的守衛,他是國堡保全公司的,陳正昆我不知道這個人,鄭至斌的辦公室是緊臨我的辦公室最近的,我的辦公室也沒有上鎖,因為過往仁德只要有淹水都會從我的辦公室開始淹,所以我的辦公室沒有上鎖,都是為了要讓保全有狀況可以處理。我的東西都在鄭至斌任職期間被盜領的,只有玉山仁德分行那一本是在4月間才開始領;當初事件發生的時候,我懷疑鄭至斌,因為他有在玩線上賭博遊戲,事件發生後,我有問國堡公司黃經理,他說鄭至斌來上班都沒有簽到過,他有上班為何不簽到,這樣才可以領薪水;監視器已經找不到資料等語。
③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本件物品失竊位置是在公司1樓辦公室,就是警方位置圖上註記平房的位置,不是2樓公司辦公室;當時因為仁德會淹水,所以平房是沒上鎖,保全可以進去弄抽水馬達。東西放在房間什麼地方沒什麼印象,一定是在平房裡面,這幾個帳戶平常都沒有在使用,應該是放在平房中房間衣櫃裡面的抽屜,裡面還有一些舊存款簿;只有玉山銀行有常在動,當時總經理在忙喪事,又連假,再去刷簿子時發現被盜領,玉山銀行帳戶是2月中去開戶,當時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經找不到了;當時我最想找的就是媽媽這一本,我一直以為是我拿去哪裡找不到,我在105年底左右就一直在找,找了好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5頁)。
④由上開證人李秋桃之證述,可知她是嗣後發現存款遭盜領後始發現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並無親見親聞上開物品遭竊過程,且其懷疑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無非係基於系爭郵局帳戶遭盜領時間是被告在本芳公司上班期間,且被告上班不簽到、玩賭博遊戲等因素。但查:
⑴系爭郵局帳戶資料部分,依照該證人證述是105年底即不見蹤影,該時間早於被告到本芳公司上班前;另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該證人亦無從特定失竊時間,但該帳戶遭盜領時間已經是106年4月29日以後,則是被告離職1週後始有盜領情形。是上開物品依據持有人李秋桃前開證述,既不能排除失竊時間分別可能在被告前往本芳公司上班到職前或離職後,則上開物品是否即為被告所直接竊取,在時序上即尚有疑義。
⑵另簽到部分,觀之國堡公司106年2月保全人員簽到紀錄3紙(見偵蒞卷二第67至71頁)可見:不僅被告並未在簽到表上簽名,另一位保全林懋雄亦未在簽到表上簽名,僅有代班之賴經緯有在代班時簽到,且證人林懋雄證述:其不用簽這個表(見本院卷第191頁)。是被告與另位常態性保全林懋雄既然均無簽到紀錄,可見該簽到並非國堡公司查核發薪之必要文件。且實際上有無簽到、有無玩賭博類遊戲與是否竊取物品關連性甚低,故證人李秋桃憑此認被告涉有竊盜嫌疑之推論,尚嫌率斷,不能採信。
2.證人陳正昆之證述部分;
①於106年8月15日警詢中證稱:我不曾去本芳公司幫被告代班;附表編號1至5、16至19所示及上開款項是我本人領取,另我於106年2月18日下午2時40分有到郵局臨櫃盜領8萬元,是被告提供存摺及密碼給我;系爭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是被告提供,但不清楚是何時提供,只記得打電話說有好康的,叫我去他家樓下,他拿提款卡給我,告知我密碼,叫我去領錢;當時我有問過被告,被告跟我說是他朋友跟奶奶拿的,怕朋友奶奶發現報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他朋友,所以才叫我去領等語(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
②於107年10月8日偵訊中證稱:提款卡是我偷的,是被告叫我去代班,我去巡邏的時候,進去房間裡面拿的;我忘記時間,我是偷到的隔天就去提款了,我代班的時間是晚上7時到隔天早上的7時;我偷2個銀行的存摺,玉山及郵局的;2張提款卡上面都有寫密碼;(問:是否有偷到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問:偷到玉山銀行的部份只有提款卡?)是;是我叫被告及其他遊樂場認識的人去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86至188頁)。
③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號案件108年1月30日、同年3月19日準備程序、審理中則供稱:偵查中怕如果我沒有認罪,被告會派人堵我,因當初在警局製作筆錄回家後,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某鐵工廠內,拿槍指著我,說我指認他,說我認罪他會拿10萬元給我;是被告竊取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去提款機領錢,提款機之提款有部分是我領的,有些我不曉得是誰領的,有拍到我的就是我領的,郵局臨櫃提款是我去的,是被告叫我去領的,當時我不知道是被告竊取,是警察找上我,我才知道是被告竊取。被告騙我說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是他朋友的祖母所有,我說就叫你朋友去領就好,被告「說是他朋友偷拿他祖母的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如果他的朋友去領取,攝影機會拍到他朋友,事情就會被揭發,就叫我去領取。我知道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是偷來的,只是提款卡實際之來源我不知道;臨櫃提款之提款單是被告寫好要我去提款,他有在旁邊,(經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你周遭及後面都沒有人)被告人在外面;我沒有去代班,是開偵查庭前被告叫我去法院旁7-11教我這樣說等語(見前案院卷第64至65、233、230頁)。
④於108年11月25日偵查中則證稱:「(問:107年10月8日11時許,在本署第七偵查庭,你有來開庭作證表示,李葉繪、李秋桃母女的提款卡等物是你所竊取的,有何意見?)答:是。實際上不是我偷的,那時候被告跟我說,我認完之後會給我10萬元,是在那一天地檢署外面講的,後來出去鄭至斌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就反悔了。」、「(問:106年2月4日晚上是何人前往本芳公司竊取李葉繪、李秋桃母女的提款卡等物?)答:是被告偷的,他偷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錢的,我跟被告是朋友,我領完錢,他有給我1萬元,我每次去領,被告就給我1萬元,但我忘記拿到多少錢,我都是先領完錢,將所有的錢交給被告,被告才又給我1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⑤於109年7月22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有去本芳公司找被告聊天,附表編號1至5提領時只拿到郵局提款卡,密碼是被告口頭告訴我;另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是被告拿那張給我,我就去郵局領,上面都是被告寫好的,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在寫;被告當時說卡片是朋友奶奶的,是老人年金,如果調監視器奶奶會認出被告及他朋友才叫我去領;之前第一次偵訊說幫被告代班是被告承諾要給我10萬元,且有叫我去洗車廠叫朋友打我,去地檢署開庭前有在統一超商再次跟我確認,要我承擔下來,但是他之後判無罪我打電話要跟他拿錢,他不要給我,也不接電話,我就把事實都講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8、210至211頁)。
⑥經交互比對證人陳正昆上開歷次證述及供詞,最初始接受警詢時陳正昆並未指證被告竊取系爭2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甚至在另案準備程序、審理中稱「當時我不知道是鄭至斌竊取,是警察找上我,我才知道是鄭至斌竊取」、「提款卡實際來源不清楚」、「鄭至斌朋友竊取」;然後在上開④偵查中卻又明確證述是被告於106年2月4日竊取上開物品;於本院審理中時又稱提款卡、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都是被告提供,說是朋友奶奶的,而未直接證述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等語,顯見證人陳正昆就被告是否竊取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情,前後多次證述反覆不一致。再者,其一再指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被告所書寫、其臨櫃提領時被告在旁,經追問又稱沒親眼見到此情或被告在郵局旁邊之國際紡織等地點等候,於此脈絡下可見證人陳正昆有急於將罪責均歸咎於被告,而附和各項問題之情形。則在此情況下,證人陳正昆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憑信性具有相當之瑕疵。且證人陳正昆在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仍為本案嫌疑人,不能排除其有推諉卸責而為供述或證述,除非其證述有適當之補強證據,否則無從遽認為與事實相符。
3.承上,另盤點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
①銀行交易明細及盜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49至50、54至63頁、偵一卷第97、101至119、143至152頁),是客觀上提領款項之人及提領款項時、地相關資料,均無從佐證證人陳正昆證稱系爭提款卡、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是被告所交付、陳正昆領得款項交回本件被告;被告有以槍恐嚇、毆打陳正昆,或允諾以10萬元利誘陳正昆承擔罪責等情節為真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附表所示其他提領款項及至郵局臨櫃提領者,均為陳正昆或其他不詳人士,是此部分交易明細、盜領款項之錄影畫面,亦不足以佐證被告亦有涉及盜領附表款項及指示陳正昆前往郵局臨櫃提款8萬元。
②再者,陳正昆前往郵局臨櫃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8萬元之提款單(見偵蒞卷一第59頁),其上書寫筆跡部分僅為簡單阿拉伯數字及「捌」等,均無特徵顯示是何人所填載。而該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雖可見陳正昆臨櫃提領時無當場填寫單據之情況,但此或可能是之前由陳正昆填妥或由其他人填載後轉交,沒有高度蓋然性可以與確定是被告所填載乙節有所連結。故也不足以佐證證人陳正昆證述提款單是被告所填寫,或其嗣後有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被告等情事。
③至於國堡公司106年2月份輪班表可見被告於106年2月4日休假,固可證明陳正昆當晚不會前往本芳公司代班,但既然被告當日不用上班,其在休假日如再前往本芳公司,則極易遭代班之保全質疑或發現,則為何被告會挑選當晚前往本芳公司竊取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由此更徵檢察官憑據證人陳正昆證述而起訴被告竊取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為106年2月4日顯然尚有疑義。
④證人林懋雄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保全人員休假就跟國堡公司講,公司會叫人來代班,被告如果叫別人來代班,我不會與他交接,沒有看過有其他人幫被告代班,沒有看過陳正昆等情(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但此至多只能證明被告辯稱其曾請陳正昆代班之辯詞不可信。而證人林懋雄同時證稱:休息室出事情,遺失什麼東西也沒人告訴我,是之後才知道,之後才叫人來換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9頁),顯見證人林懋雄於本件案發106年2月至4月期間並未察覺其他異狀或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由其證述無從認定系爭帳戶資料是否遭竊?如何遭竊?犯罪行為人為何?當不能認為是證人陳正昆上開證述被告有竊取系爭2個帳戶資料等情之補強證據。
⑤至於被告雖坦認其有持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6年4月29日凌晨3時25分至28分許領取該帳戶內存款15萬元等情,但一般而言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來源客觀上有諸多可能性(其他犯罪行為人、共犯轉交或侵占遺失物等等)。且實際上被告盜領款項時其已經自本芳公司離職1週有餘,業已論述如上。則縱使認為被告所辯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來自於陳正昆乙節不可信,但被告究竟在領款前是如何取得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取得時間為何、實際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失竊時間為何,卷內仍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況且,就證人李秋桃證述該提款卡根本未開卡使用,被告或陳正昆在無他人協助下究竟如何知悉密碼為何?故被告雖持有失竊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但因為失竊時間與被告取得時間均無法特定,不能排除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失竊後經過相當時間、有其他外力介入,才使被告輾轉取得該物品之可能,因此單由被告持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乙節,亦不足以認定該物品確實為被告所下手竊取。更何況,系爭郵局帳戶遭盜領部分,均是由陳正昆親自前往郵局或ATM領取,並無被告參與盜領行為之證據可供比對證人陳正昆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否認犯罪,證人即共犯陳正昆之供述、證述又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縱使其承擔偽證罪刑、於另案遭判決確定後亦可排除推卸責任後所為之證述仍對被告不利,但依上述說明,證人承擔偽證罪刑、自己有罪判決確定後之證述較為可信等,均僅得認是證人陳正昆證述本身證明力高低之論述,縱使為真,亦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唯一證據。而卷內之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系爭2帳戶資料失竊後,有遭被告、陳正昆及不詳人士提領存款之事實。但均不能從中知悉被告是否實際有為行竊、指示陳正昆提領款項、作偽證等等行為,是證人陳正昆此部分證述難認已有為適當之補強證據而可信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是否有先竊取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度竊取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2次竊盜犯行,並指示陳正昆及不詳人士提領如附表存款及指示陳正昆於106年2月18日下午2時40分至郵局臨櫃提領8萬元之行為,實有合理懷疑,尚難逕以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繩。
(三)被告是否涉犯偽證部分:
1.被告在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後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仍於107年10月8日上午10時37分許庭訊具結證稱:「(問:是否有請陳正昆幫你代班?)有。通常值夜班的時候,因為我身體不好,所以晚上11時多的時候,我會請陳正昆幫我代班,隔天早上7時我會再回去交接班;(問:那些存摺、提款卡是否為你所偷?)不是;(問:為何你會幫陳正昆去提款?)他跟我講說電玩要開台了,他身上沒有錢,所以請我去幫他領錢,他有跟我講密碼,所以我認為帳戶是他的。…(問:是否知道存摺、提款卡是陳正昆偷的?)答:不知道。但我事後有問陳正昆,他自己有承認是他偷的。」等語,有該份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9、193頁)。
2.又陳正昆曾幫被告代班保全人員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黃芊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正昆曾經在本芳公司幫被告代班,這個是聽被告說的,之前被告說有在本芳公司晚上有靈異現象,會請陳正昆代班,但是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是說因為陳正昆之前也是國堡保全人員,所以才請陳正昆代班,被告如果沒上班都會在家裡;而且被告在永康的其他大樓當保全時,曾經有事要跟我出去,等陳正昆來代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可知至少被告在本芳公司擔任保全期間曾經向其女友表示有找陳正昆代班。
3.被告前段具結後所為證述,並沒有特定陳正昆代班的是哪一天,是不能以國堡公司106年2月份輪班表顯示「被告於106年2月4日當天休假,被告不可能請陳正昆代班」即認被告證述之事實全然與客觀事證不符。再參照證人陳正昆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曾到本芳公司找被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9頁),則期間是否全無暫代使被告可以短暫離開之情事存在,即尚有疑義。另證人林懋雄僅是在與被告交接時,才能遇到被告,其並不能掌握被告值勤期間全部狀況,故證人林懋雄雖證述其都等被告交接班等語,亦不足還原全部被告值勤時是否有找人代班之狀況。
4.至證人陳正昆雖曾證稱:其從未幫被告代班、其行竊系爭2帳戶資料都是被告叫他承擔罪責等情,然此名證人與被告就本案利害相反,其證述內容存有卸責之可能,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無適當補強證據,不能盡信,業經論述如前,並不能單以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且,證人陳正昆於被告此次受訊問前確實承認其有竊取系爭2個帳戶資料,見同份筆錄即明。是被告證述陳正昆「事後」曾坦認有行竊乙節,語意與客觀情狀似無不合。
5.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有前開證述內容等事實,但因檢察官所憑據認定被告竊盜系爭2個帳戶資料之證據尚有不足,而陳正昆確實事後一度坦承其有竊盜上開物品情事,被告所言陳正昆事後有承認乙語,與客觀情狀尚無不合;且陳正昆是否幫被告代班乙節,除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之106年2月4日外,並非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但被告上開證述亦非針對該日是否有代班回覆檢察官所提問題,而被告在本芳公司工作長達數月,陳正昆曾在被告工作時前往該公司,黃芊霏亦曾在當時聽聞被告轉述委請陳正昆到本芳公司代班,故不能單以證人陳正昆所言並無代班情事,即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證犯行,部分屬不能證明,部分則與偽證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竊盜、偽證、與陳正昆或不詳人士共同盜領附表所示款項及與陳正昆共同於106年2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持偽造之提款單至郵局臨櫃盜領8萬元等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至5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金錢;編號6至19提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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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467668號偵查卷,簡稱警一卷。 二、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169351號偵查卷,簡稱警二卷。 三、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03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四、臺南地檢署108年度蒞字第306號公訴蒞庭卷,簡稱偵蒞卷一。 五、臺南地檢署108年度蒞字第2650號公訴蒞庭卷,簡稱偵蒞卷二。 六、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841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七、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7號偵查卷,簡稱偵四卷。 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卷宗(前案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