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熊家興律師
張佩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10號、第17682號、第18674號、106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2466號、第2905號、第3301號、第3349號、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甲○○(業經判決確定)、丁○○(本院發佈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或「阿水」)、「劉爺」等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間,甲○○、丙○○接受綽號「水哥」之男子之委託運輸大陸地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後,即決定以電腦散熱器夾帶托運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由甲○○至大陸地區佛山某處訂製720個(原起訴書誤載為45個,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鋁製電腦散熱器,再與大陸地區綽號「水哥」(或稱「阿水」)、「劉爺」之人將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720包(起訴書誤載為45包,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每包約50公克,分別以沖床加工之方式,塞入鋁製電腦散熱器內,並包裝成16件托運物(每件各含45個鋁製電腦散熱器),另由丙○○提供不實之收件人「蘇品嘉」及寄送地點「臺南市○○區○○里0000號」等資料。於同年月10日,由甲○○自大陸地區東莞市后街鎮某處,透過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從大陸地區經海運方式寄送至臺灣地區基隆港,經不知情之「秦茂報關行」報關、「龍勝國際有限公司」理貨後,於同年月23日通知「新竹貨運」配送,負責領貨之丙○○則以電話聯繫「龍勝國際有限公司」及「新竹貨運」,將配運方式改為親自領取,並聯繫綽號「阿砲」之丁○○協助領貨。在丙○○指揮下,於105年8月24日10時48分許,由丁○○駕駛丙○○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新竹貨運永康服務處」,另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丙○○駕駛另輛自小客車在外察看,丁○○進入「新竹貨運永康服務處」後,即冒用「蘇品嘉」之名義,在客戶簽收單上偽造「蘇品嘉」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佯稱其為「蘇品嘉」本人,再將該偽造之簽收單私文書交與「新竹貨運永康服務處」承辦人而行使之,使「新竹貨運永康服務處」之承辦人誤信丁○○為「蘇品嘉」本人後,由丁○○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腦散熱器從「新竹貨運永康服務處」領出,足生損害於蘇品嘉及新竹貨運永康服務處對於貨品配送管理之正確性。丁○○領取該貨物離開後,即由丁○○駕駛該自小貨車,丙○○、甲○○則各自駕駛上開車輛,一同將該等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腦散熱器運送至友人林文華(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5樓之2租屋處。至該址後,甲○○、丙○○、丁○○再共同將該等電腦散熱器拆解取出夾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日晚間拆卸完畢,取得約36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嗣甲○○、丙○○再將該等第三級毒品分別裝入行李箱,交由丙○○保管,並先後藏放在甲○○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丙○○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臺南市○○區○○街000號15樓之5租屋處等地。
二、甲○○、丙○○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前開以電腦散熱器夾帶之愷他命,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所有,其二人於105年8月24日取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因友人林文華在馬來西亞因案遭警逮捕,為籌款匯至馬來西亞,乃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將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36公斤據為己有後,經丙○○介紹,而由甲○○接洽位在嘉義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某成年男子,再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斤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代價,自同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中旬止,由甲○○、丙○○接續6次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約15公斤售予該名不詳姓名之某成年男子。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得款100萬元,丙○○則得款150萬元。
三、嗣經警據報調查後,分別於:㈠105年9月23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檢驗前總淨重4789.23公克,驗後總淨重4788.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669.07公克)、現金330萬元、行李箱2只等物。㈡於同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5公克,驗後淨重0.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2公克)。㈢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甲○○時,當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8.19公克,驗後淨重8.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9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包裝罐1罐,檢驗前淨重7.06公克,驗後淨機6.88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等物。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一第336-3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芝仙即龍勝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派件明細表、甲○○手機翻拍照片、新竹貨運永康服務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23日(甲○○住處、丙○○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101號房)、105年11月9日(丁○○住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在卷可稽。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1包、1包、1罐、現金330萬元、行李箱2只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愷他命8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驗前總淨重4789.23公克,驗後總淨重4788.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669.07公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3,驗前淨重0.25公克,驗後淨重0.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2公克)、1包(鑑定書證物編號B2,驗前淨重8.19公克、驗後淨重8.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94公克)、1罐(鑑定書證物編號B4,驗前淨重7.06公克、驗後淨重6.88公克、檢出微量愷他命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份,有該局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92831號鑑定書可按(見警1卷第35-37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
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
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
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另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行,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販賣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被告丙○○、甲○○係因友人林文華在馬來西亞因案被逮捕,為籌措款項匯至馬來西亞,起意侵吞前開運輸來台之愷他命販賣,再以販毒所得匯往馬來西亞,共同被告甲○○並因販賣此批愷他命而得款100萬元、被告丙○○亦得款150萬元,足證被告丙○○、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有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均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於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較重,較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僅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需歷次審判(參照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級,包含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要件更為嚴格,顯較不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後,以舊法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復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㈢被告所犯法條:
⒈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丙○○尚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被告丙○○等人以電腦散熱器夾帶愷他命運輸至臺灣,原即有冒用「蘇品嘉」之名義以遂行領取該批貨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供述在卷。則本件以電腦散熱器夾帶愷他命之貨品縱係共犯丁○○冒用「蘇品嘉」名義領取,亦在被告丙○○、甲○○等人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丙○○就共犯丁○○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係共同正犯,且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蒞庭檢察官補充,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於事實欄一所為偽造簽收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為,係與共犯甲○○分6次將合計15公斤之愷他命販賣與不詳姓名成年某男子,顯係基於單一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祗成立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與甲○○、丁○○、綽號「水哥」、「劉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部分,與甲○○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人員遂行運輸愷他命入境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丙○○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已執行之上開罪刑,與其另犯重利、妨害自由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之罪刑,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預計於113年5月9日縮刑期滿,惟依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前案已先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丙○○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以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或供出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⑵經查,「本件被告甲○○、丙○○、丁○○等人於105年間涉嫌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臺為本大隊查獲乙案,有關丁○○為本大隊查獲過程,被告甲○○於警詢筆錄中透露提領該批愷他命除其與丙○○外另有第三人,而對於該第三人之描述均供稱係丙○○找來之不詳男子;丙○○於警詢筆錄中透露該第三人係其所找來綽號阿砲之男子,經本大隊調閱貨運行監視系統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建置之車牌辨識系統及查詢丙○○臉書好友中名為林昱甫(現名為丁○○)之相關資料,供丙○○指認後,方確認提領該批愷他命之第三人即為丁○○,經對丁○○及其住處實施拘提、搜索、扣押、詢問後始知上情。」、「有關提領愷他命之第三人(丁○○)查獲關鍵乃係從丙○○臉書好友中查出名為林昱甫(現名為丁○○)之相關資料,並經丙○○指認後,方確認提領該批愷他命之第三人即為丁○○。」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12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70647858號函、108年2月21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073364號函各1份可憑(見共犯甲○○二審卷第199頁、第329頁)。準此,本件係因被告丙○○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共犯丁○○,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丙○○等人自大陸運輸本件愷他命高達36公斤,情節非輕,有關減輕其刑之範圍,爰不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⒋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就被告所為事實一欄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因有二種減輕事由,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丙○○無視政府嚴加查緝毒品之決心,自大陸地區運輸數量甚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台灣,嗣並販賣牟利,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勢,對社會危害非輕,又其與共犯甲○○就運輸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參與本案程度甚深,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運輸及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所得,暨其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賣茶葉、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由被告父母扶養)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之結晶檢體8包(在丙○○住處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含包裝袋8只、驗前總淨重4789.23公克,驗後總淨重4788.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669.07公克)、1包(在被告甲○○住處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3,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5公克,驗後淨重0.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2公克)、結晶檢體1包及1罐(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扣得,含包裝袋1只、包裝罐1罐;鑑定書證物編號B2,驗前淨重8.19公克;驗後淨重8.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94公克;鑑定書證物編號B4,驗前淨重7.06公克、驗後淨重6.88公克,罐裝檢出微量愷他命無法估算純質重),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9283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警1卷第35-37頁),為被告丙○○、甲○○等人共同運輸入臺之第三級毒品,並經其等侵占後販賣所剩之毒品,業經被告丙○○、共犯甲○○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用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包裝罐,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行李箱2只,為被告丙○○等人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共約2250萬元(150萬元×15公斤=2250萬元),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本院訴緝卷一第41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83頁背面)。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獲取任何款項,惟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係交由被告丙○○保管,其中300萬元給付大陸「阿水」、另300萬元給付桃園「水哥」、1400萬元匯至馬來西亞、100萬元由甲○○取得等情,迭經被告丙○○及證人甲○○一致陳述在卷(丙○○部分,見警2卷第6頁、偵2卷第242頁、本院訴緝卷一第413頁、訴緝卷二第63-64頁;甲○○部分,見警1卷第20頁、第25-27頁、偵2卷第154-155頁、第41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3-184頁、二審卷第411頁)。據此,被告丙○○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為150萬元(計算式:22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4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丙○○雖辯稱扣案之現金190萬元為其向他人借得、140萬元為其母所有,均非其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丙○○販賣毒品所得之犯罪所得,已與其自己所有之金錢混同而經扣押在案,則應視該扣押部分因混同而無法分辨,仍應於上揭犯罪所得之範圍內,就扣案現金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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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含包裝袋8只,驗前總淨重共4789.23公克,驗後總淨重4788.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669.07公克。 | |
| | | 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共0.25公克,驗後淨重0.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2公克。 | |
| | | 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共8.19公克,驗後淨重8.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94公克。 | |
| | | 含包裝罐1罐,驗前淨重共7.06公克,驗後淨重6.88公克,檢出微量愷他命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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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對照】: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刑偵五字第1060039416號刑事偵查卷宗,即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刑偵五字第1060035785號刑事偵查卷宗,即警2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刑偵五字第1060039415號刑事偵查卷宗,即警3卷。 4.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刑事偵查卷宗,即警4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125號偵查卷宗,即偵1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10號偵查卷宗,即偵2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82號偵查卷宗,即偵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74號偵查卷宗,即偵4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0號偵查卷宗,即偵5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6號偵查卷宗,即偵6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5號偵查卷宗,即偵7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01號偵查卷宗,即偵8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49號偵查卷宗,即偵9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16號偵查卷宗,即偵10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436號偵查卷宗,即查扣1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491號偵查卷宗,即查扣2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514號偵查卷宗,即查扣3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42號偵查卷宗,即查扣4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49號偵查卷宗,即查扣5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59號偵查卷宗,即查扣6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00號偵查卷宗,即查扣7卷。 22.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11號刑事卷宗,即聲羈1卷。 23.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57號刑事卷宗,即聲羈2卷。 24.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76號刑事卷宗,即偵聲卷。 25.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卷宗(一),即本院訴字卷一。 26.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卷宗(二),即本院訴字卷二。 27.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卷宗(三),即本院訴字卷三。 2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卷宗,即二審卷。 29.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上訴卷宗,即三審卷。 30.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卷宗(一),即本院訴緝卷一。 31.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卷宗(二),即本院訴緝卷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