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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惠娟告訴被告劉榮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44號
  被   告 劉榮貴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貴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起,為奇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功電氣公司)所承攬台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發包之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起至長榮路4段(交岔口以西)止路面刨除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劉榮貴於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負責該處道路刨除施工工程,本應注意道路施工處擺設警示交通錐時,應加連桿輔助避免機車誤闖,並設置交通管理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警示交通錐加以連桿輔助,且未設置交管人員,適有蔡惠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豐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刨除之路面而失控倒地,撞及停放於東豐路095號停車格內薛怡婷所有之自小客車,因而受有腦震盪、下背痛及腰椎4/5節滑脫等害。劉榮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蔡惠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因未將警示交通錐加以連桿輔助,且未在路面刨除現場設置交管人員,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娟之指證
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1、證明告訴人騎車行經東豐路259號前之刨除道路即摔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東豐路259號前之刨除道路設置之警示交通錐未加以連桿輔助,且未在路面刨除現場設置交管人員之事實。
3
證人吳佳怡、李美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東豐路259號前之刨除道路設置之警示交通錐未加以連桿輔助,且未在路面刨除現場設置交管人員,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時失控滑到撞擊路旁停車格內自小客車之事實。
4
奇功電氣公司提供之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起至長榮路4段(交岔口以西)止路面刨除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
證明上開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中有規定,施工範圍內除以安全統作好警示標誌外,另加以連桿輔助,以杜絕機車、腳踏車即行人之誤闖,並應按現場路況指派交通引導人員之事實。
5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②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28920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路線、車輛碰撞部位及受損情形之事實。
2、被告並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之規範義務之事實。 
3、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