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增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98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增嘉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二審卷第68至69、72頁)、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同上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陳述(同上卷第68、7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再爭執,但希望判輕一點,並請求給予緩刑(本院二審卷第67至6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裁量本案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恪遵交通安全法規,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駱君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輕傷勢,而被告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因此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併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有過失(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2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二審卷第63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憑(本院二審卷第43至44頁、第68、73頁),復參酌調解筆錄內所記載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增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增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641182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增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記載可憑(見109年度他字第5564號偵查卷宗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恪遵交通安全法規,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駱君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輕傷勢,而被告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因此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併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有過失(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80號
被 告 謝增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增嘉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區東豐路與東豐路227巷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駱君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駱君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大結節骨折、嘴部鈍傷、右側門牙脫出、顏面部鈍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駱君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增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駱君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本署110年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0張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謝增嘉駕駛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