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櫻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櫻秋前與楊月妍之前夫陳義忠間發生債務糾紛而心生怨懟,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前往楊月妍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明知楊月研當時人在承鴻公司2樓開放之辦公室內,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公司3樓與陳義忠談論債務問題之過程中,有意讓楊月研聽聞其所言,恫稱:「你這些支票都給我開承鴻的票出來就對了,什麼承鴻的票不能開,我們再來試試看,林北如果沒讓你在這裡跟你鬧你再試試看」等語,隨後走下樓梯至楊月研所在之2樓辦公室門口處,面對楊月研接續恫稱:「...,他承鴻的票,楊,你做董事長,你全部就給我開一千萬出來,剩下的那些都開出來,我就不會來鬧了,如果沒有,你等著看,看是要走法律途徑,還是要搞黑道的」、「你把票開出來就不用這樣,好,看你生意要繼續做還是不做」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楊月妍,使楊月妍在場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月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櫻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楊月妍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承鴻公司開支票才會講這些話,因為對方積欠的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我很心急,只是講氣話,沒有要恐嚇告訴人,而且是因為陳義忠先跟我說要找黑道,我才會轉述這些話給告訴人聽,我並沒有要找黑道來處理的意思,我後來也沒有找黑道去承鴻公司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承鴻公司,在該公司3樓與陳義忠談論債務問題之過程中,口出:「你這些支票都給我開承鴻的票出來就對了,什麼承鴻的票不能開,我們再來試試看,林北如果沒讓你在這裡跟你鬧你再試試看」等語,隨後走下樓梯至告訴人所在之2樓辦公室門口處,面對告訴人,口出:「...,他承鴻的票,楊,你做董事長,你全部就給我開一千萬出來,剩下的那些都開出來,我就不會來鬧了,如果沒有,你等著看,看是要走法律途徑,還是要搞黑道的」、「你把票開出來就不用這樣,好,看你生意要繼續做還是不做」等語ㄧ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月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3至23頁;偵1卷第46至48頁;偵3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俞任於偵查中證述(偵1卷第157至159頁)、證人即告訴人前夫陳義忠於偵查中證述(偵1卷第159至161頁;偵3卷第69至71頁)在卷,並有被告上揭言語內容之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參(偵1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51至62頁;偵3卷證物袋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至64、145至146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內容之事實,先堪認定。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
㈠被告上揭所為「你這些支票都給我開承鴻的票出來就對了,什麼承鴻的票不能開,我們再來試試看,林北如果沒讓你在這裡跟你鬧你再試試看」、「...,他承鴻的票,楊,你做董事長,你全部就給我開一千萬出來,剩下的那些都開出來,我就不會來鬧了,如果沒有,你等著看,看是要走法律途徑,還是要搞黑道的」、「你把票開出來就不用這樣,好,看你生意要繼續做還是不做」等言語內容,由前後語意整體以觀,依照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所能明瞭之意涵,係暗指若告訴人拒不開立承鴻公司之支票,將會找黑道人士到承鴻公司找碴,並使用暴力、不法而可能危及生命、身體、財產之手段來處理,且會讓承鴻公司生意做不下去、無法繼續營運之意思,以此方式向對方施加壓力以達目的,倘對方不從,將會有不利之後果發生,被告上揭言語內容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而一般人面對被告上述言語威脅時,通常會感到害怕,對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且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揭言語內容後,因感受到人身及財產安全之威脅而對被告提出告訴,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說上揭言語內容,逼我開立以承鴻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我很害怕被告會找黑道來等語(偵1卷第47至48頁;偵3卷第55至56頁),其心理上顯然因被告上揭言語內容而感到害怕不安,足認被告上揭言語內容已該當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至被告以其事後並未找黑道去承鴻公司一詞為辯,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足為採。
㈡又依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被告前往承鴻公司之原因,非僅與陳義忠討論債務問題,主要目的係為要求掌管公司財務之告訴人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作為陳義忠積欠之債務擔保,且其一開始先到公司3樓找陳義忠時,已經知道告訴人當時人在公司2樓之開放辦公室內(見警卷第5至7頁;偵1卷第49頁;本院卷第62頁、第147至148頁),且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案發當時所言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一開始在公司3樓與陳義忠談論債務問題,並口出「你這些支票都給我開承鴻的票出來就對了,什麼承鴻的票不能開,我們再來試試看,林北如果沒讓你在這裡跟你鬧你再試試看」等語之前,即屢次大聲提及告訴人「楊月研」之名字,並要求告訴人出面談,諸如:「楊月妍,如果能被幹,就被幹出來啦」、「楊月研,在做什麼三小咧,如果可以被幹,就出來幹啦,真的啦,不要你一句不知道,兩句不知道,他私人藏多少錢你知道嗎」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顯然被告在公司3樓之發言並非單純對著陳義忠講話,而是包含告訴人在內;此外,當時錄下被告整段對話過程之人即陳俞任係位在承鴻公司2樓之樓梯口附近辦公桌錄音,此據證人陳俞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1卷第157至158頁),可徵被告在承鴻公司3樓所言之上開內容,其音量之大,在2樓之人亦可清楚聽聞,足認被告有意讓當時在2樓之告訴人聽聞其在3樓所言之上開內容。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藏諸於內心,雖難以得知,惟非不可藉由客觀行為加以探知主觀犯意為何,本件被告上揭言語內容具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顯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63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曾協助女兒經營網路行銷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言語內容客觀上顯係傳達將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且將使告訴人在場聽聞後認為倘不從其要求開立承鴻公司之支票,其將透過黑道人士使用暴力不法手段達到目的等各情自不得諉稱不知。是被告明知其所為係在恫嚇告訴人,仍口出上開言語內容,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只是講氣話,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上開所言「還是要搞黑道的」,是因為陳義忠先說要找黑道處理,其只是將陳義忠所說的話轉述給告訴人聽云云。然陳義忠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其有向被告提及要找黑道一語(見偵3卷第70頁),且由被告所說「...,他承鴻的票,楊,你做董事長,你全部就給我開一千萬出來,剩下的那些都開出來,我就不會來鬧了,如果沒有,你等著看,看是要走法律途徑,還是要搞黑道的」之語意及告訴人隨之回應「不要來對我啦,我很無辜啦」一語(見本院卷第58頁)以觀,被告所言明顯係對告訴人表達若不從其要求開立支票,其將會找黑道來處理之意思,與轉述他人之用語大相逕庭,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義忠到庭作證,欲證明陳義忠向其借款之用途一情,惟此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有重要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內容傳達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僅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說明。
二、又被告先後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言語內容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同一時、地尚有對告訴人口出「你把票開出來就不用這樣,好,看你生意要繼續做還是不做」之恐嚇言語內容,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如上述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紛爭,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所經營之承鴻公司對於陳義忠積欠之1,600萬元債務亦須負責,即率爾以上揭言語內容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感受恐懼及壓力,所為漠視法紀,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悟;兼衡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子女已成年,無業,目前借住在朋友家,靠朋友資助及女兒給的生活費維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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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60800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835號(偵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44號(偵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3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