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年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泰年係照顧服務員,邱榮宗前因下半身癱瘓向社會局申請喘息服務居家照顧,經李泰年於民國108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邱榮宗之住處,接受邱榮宗之妻黃淑珠評估是否適任,李泰年於協助轉位時,本應注意用雙腳及雙膝抵住邱榮宗之雙腳及膝蓋外側,將雙手穿過邱榮宗之腋下抓住其褲頭或抱住其臀部,向上提起,詎李泰年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將邱榮宗向上提起,致邱榮宗受有胸椎第八/九節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神經性休克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或指行為人針對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務以行為人就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存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再者行為人秉此預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導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始足當之,至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傷害)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針對死亡(傷害)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324號、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行為人須有防止死亡或傷害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使得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發生,方能令其就該具備預見可能性之死亡或傷害結果負擔業務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淑珠之證述、證人即居家督導員林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17日南市社照字第1090978997號函暨緊急事件通報紀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1月16日成附醫復字第1090022845號函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接受邱榮宗之妻黃淑珠評估是否適任照顧服務員,且被告曾將雙手穿過邱榮宗之腋下向上提起,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以兩腳成弓箭步,右腳在前抵住告訴人邱榮宗兩肢大腿的内側跟輪椅座位前端,並以雙手穿過告訴人雙手腋下在告訴人背部;雙手手指交叉,用其雙臂上臂的力量把告訴人往上提,有把告訴人稍微提一下邱榮宗說會痛,就把邱榮宗放回到輪椅上,其所為係業務上正當行為,告訴人所受之傷與被告當日抱起告訴人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領有技術士證合格照顧服務員,有其技術士證在卷可稽(偵卷第289頁)。其於案發時為受雇於惠山有限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於108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告訴人邱榮宗之住處,接受邱榮宗之妻黃淑珠評估是否適任。被告李泰年於協助邱榮宗轉位時,將雙手穿過邱榮宗之腋下,向上提起後,隨即將邱榮宗放下等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邱榮宗於翌日9:57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該院於同日17時47分發出病危通知,並建議轉診奇美醫院,經奇美醫院診斷為胸椎第8/9節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神經性休克之傷害,於9月2日進行神經減壓、骨折復位、脊椎內固定手術,同年9月19日離院返家,有邱榮宗在佳里奇美醫院、奇美醫院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依前揭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324號、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被告是否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罪責,應探究者為:被告違反何種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導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起訴書引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1月16日成附醫復字第1090022845號函,認為被告協助邱榮宗位轉時,將雙手穿過邱榮宗腋下後,未抓住患者褲頭或抱住患者臀部,即將邱榮宗向上提起,致邱榮宗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認被告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該函文之說明「下半身癱瘓患者,依其癱瘓嚴重程度及其他可能影響 因素之不同,臨床上會有略微不同的處置方式。此外,轉位的手法亦可能有差異,僅能先予以槪括式說明。一般而言,從輪椅至便盆椅的轉位,至少可分爲獨立轉位,及他人協助轉位。其中又可能涉及不同轉位輔助裝置的使用。他人協助轉位:
⒈協助者用雙腳和雙膝抵住患者的雙腳和膝蓋外側,將雙手穿過患者腋下,抓住患者褲頭或抱住患者臀部,向上提起(此時患者上肢若有力,可用上肢抱住協助者的頸或肩背部)。
⒉協助者身體略向後傾倒,抵住雙膝搬動患者,或將其拉 起至站立姿勢。
⒊朝向便盆椅轉位,協助者一手仍扶住腰部或臀部,另一手向後滑到患者的肩部以穩定軀幹。
⒋將患者的臀部輕輕放到便盆椅上。
⒌調整坐姿,視狀況使用固定帶,以保護病人安全。」(偵卷第274頁)
另外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學院、台北社會局委託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居家培訓方案─輪椅上下床移位技巧示範短片等教學影片擷取畫面,均有拉住病人褲頭再轉位之影像(偵卷第241頁至第257頁)。
㈢辯護人則提出成大醫學院護理系名譽教授趙可式教授所著「照護基本功」一書(華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2月一版6刷),引用其中第10章「抱病人上下床及移位」指出「請病人雙手抱住照護者,並依靠在照護者身上」、「照護者雙手扣住病人,切勿拉病褲頭來移位」(同書第56頁),顯與前揭成大醫院回函所指「將雙手穿過患者腋下,抓住患者褲頭或抱住患者臀部,向上提起」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影像資料不同。
㈣關於將病人移位之方法,是否要拉住病人褲頭或抱住病人臀部,依前揭資料所示,在護理專業上,似有不同看法。是否能以被告未拉住邱榮宗之褲頭即向上抱起邱榮宗,即違反其應之注意義務,於法即難遽予論定。
㈤再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初告訴人要求是要男生,因為用拉褲頭方式移位是非常危險,如果一個拉不好就是往前倒或往後倒。我相信他們要求男生來照顧是要有力氣大的人來移位,我自己曾經是消防員,我知道如何移位,我選擇最安全的移位方式,所以才沒有按照對方的方式去移位,我認為我並沒有過失」、「告訴人太太沒有告訴我或示範給我看要如何拉提,當時對方沒有示範,但對方有稍微講一下是如何移位,而我自己判斷是不是用環抱的方式看看會不會比較安全,在場的人也都覺得可以試看看」(偵卷第284頁)。被告個人主觀上認為用拉褲頭方式移位非常危險而不採取(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護理專業上似有二種看法),並自行決定以環抱方式試試看,是否能合乎告訴人居家照護的需要。被告主觀上係以所受訓練,採行自認對告訴人更安全的方式協助告訴人移位,則其以環抱方式將告訴人拉提時,主觀上對於環抱方式會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之是否有預見,亦非無疑。
四、綜上,本件被告擔任照顧服務員,於第一次到府進行照護時,試行以自認較妥適之方式幫助受照服者移位,其主觀上對於受照服者會發生本件所生之傷害,是否能有預見,實非無疑。客觀上,被告所採之環抱不拉褲頭移位方式,是否確係違反護理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因此部分護理專業書籍即有二種看法,亦難以被告未採取環抱拉褲頭之移位方式,即謂被告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本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於犯罪結果之主、客觀預見可能性,均已存疑,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