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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憲忠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對面之自家農園,飼養黑犬一隻,為動物之飼主,其本應注意對所飼犬隻為適當之管束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免該黑犬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其能力及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該黑犬為有效之拘束或為其他防護措施,致該黑犬可由農園柵欄任意進出,自由走動。至民國109年5月16日16時12分許,適徐士博步行經過上開農園前,該黑犬突自吳憲忠之農園柵欄衝出撲向徐士博,徐士博受驚嚇摔倒在地,受有頭皮鈍傷、頸椎外傷、第二節至第五節脊髓損傷之傷害。嗣徐士博之配偶莊鳳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鳳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暨徐士博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吳忠憲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
 ㈠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對卷存診斷證明書存疑,謂當初僅有一份診斷證明書,與第二、三份診斷證明書差距甚大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稽其所述,僅係就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表示意見,難認有否認證據能力之意思,且診斷證明書乃醫師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而被告亦未表明卷存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卷存診斷證明書均得為證據。
 ㈢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被訴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由其住處對面農田衝至路面導致告訴人徐士博受傷之黑犬並非其飼養,而係無人飼養之野犬;因當時其家中飼養之犬隻處於發情期,該野犬遂跑進其住處;又徐士博事發後半小時才回來開車,離開時還用跑的,東張西望,可見傷勢並不嚴重,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或許為舊疾云云。
 ㈡經查:
  ⒈徐士博於109年5月16日16時12分前後,自其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後,在被告住處前方馬路步行,過程中一黑犬由被告住處對面農田籬笆竄出後跑向徐士博,徐士博受驚仰面跌落馬路,之後緩慢起身等情,業據徐士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所證情節核與檢察官110年2月3日勘驗結果(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及本院110年12月9日審理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十四幀(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7至57頁)在卷可憑。是徐士博遭被告住處對面農田衝至路面之黑犬驚嚇跌倒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徐士博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摔倒後,有一個阿伯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那個阿伯有跟從75號走出來的阿嬤說,你們的狗追人,那隻狗看到阿嬤出來尾巴還搖來搖去的,阿嬤就把狗趕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卷內被告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均可見徐士博跌倒後,確有一頭戴斗笠之男子騎乘機車經過,並於停車後,以右手指向監視器畫面右方,進而與徐士博交談,之後一黑犬出現在入口處,而被告之母王阿鴛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往黑犬方向移動,該黑犬跟隨在王阿鴛身後,並尾隨王阿鴛返回被告住處門口(見偵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此與徐士博上開指述情節相合。則依徐士博上開證詞內容以及檢察官、本院勘驗被告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足認自農田衝至路面驚嚇徐士博之黑犬,與被告住處有密切關聯。
  ⒊被告雖否認該黑犬係其飼養,並以其家中飼養之犬隻處於發情期以致吸引野犬進入等語置辯。然本院勘驗卷內錄影光碟結果,員警會同被告與告訴人莊鳳妍在被告住處檢視監視錄影畫面過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黑犬為其飼養(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而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陳柏銓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獲報到場後,有會同現場之人及屋主檢視監視器並翻拍監視器畫面,因現場有一個圍籬,當下認為應該是圍籬沒關好,導致狗跑出來,被告也表示監視錄影畫面中的「阿桑」就是他媽媽,我們當時提到這隻狗是被告養的,被告都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共飼養黑犬四隻,均係黑色純種臺灣犬,飼養時間2、3年及8、9年不等,其可清楚區分飼養之四隻黑犬,亦當然可以分辨家中飼養之黑犬與黑色野犬,因體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長期飼養臺灣犬之愛犬人士,對於自身所飼養之犬隻與流浪野犬之體態亦可精細區分。衡以當時莊鳳妍已登門表示被告飼養之黑犬驚嚇徐士博導致徐士博跌倒受傷,並因此支付高達數萬元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56頁勘驗筆錄),倘上述錄影畫面中出現之黑犬果真非被告飼養,被告自可當場否認,並詳述該黑犬與其家中飼養臺灣犬之區別,以排除自身責任。然被告捨此不為,自始至終未曾否認該撲向徐士博之黑犬為其飼養,甚至於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前往莊鳳妍駕駛之自小客車探視當時在車中等候之徐士博(見本院卷第157頁),益徵該撲向徐士博導致徐士博摔倒之黑犬確係被告飼養無疑。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質疑當時並未要求徐士博下車指認追逐並導致其受傷之黑犬是否為被告飼養之犬隻云云,然徐士博並非臺南市安南區本地人士,亦非被告鄰居,其因偶然經過被告住處門口遭路旁農田衝出之黑犬追逐以致跌倒受傷,若事後竟能明確指認特定之黑犬肇事,反有誣陷之可能。被告以此為由主張肇事之黑犬並非其飼養,顯屬無稽,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堪認該黑犬確係被告飼養,被告辯稱係野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徐士博因遭被告飼養之黑犬驚嚇跌倒,當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頭皮鈍傷、頸椎痛等傷害,之後徐士博於109年5月18日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診斷結果為頸椎外傷第二節至第五節脊髓損傷,於109年5月25日出院;之後又於109年6月27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住院進行第三、第四節頸椎椎板整形手術,診斷結果亦係頸椎脊髓損傷,至109年7月6日出院轉為門診治療等情,有奇美醫院、門諾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7、109頁)及上開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19至141、145至172、175至184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徐士博事發後半小時才回來開車,離開時還用跑的,東張西望,可見傷勢並不嚴重,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或許為舊疾云云。然神經方面之損傷本可能隨時間經過而發生變化,原不能以徐士博事發當下尚能起身行走,即逕認其傷勢無礙。又本院就徐士博之傷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該院亦明確覆稱徐士博脊髓損傷確係因跌倒所致,有該院110年10月4日慈醫文字第1100002611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徐士博所受傷勢與其遭被告飼養之黑犬驚嚇跌倒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述黑犬之飼主,上開法令規定乃被告飼養犬隻應行注意之事項,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未妥善約束該黑犬,以致該黑犬由農園柵欄衝出撲向徐士博,致徐士博受驚摔倒受傷,其就徐士博所受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行罰裁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身為動物飼主,竟未有效約束、管制動物行為,以致所飼養之黑犬脫離控制驚嚇路過之徐士博,致徐士博摔倒受傷,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徐士博及其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惟徐士博自身有脊椎狹窄之病史,且先前亦曾因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坐骨神經痛等病症就醫治療,有北國泰聯合診所110年9月21日函文檢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5、79至91頁)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9頁)、該院110年10月4日慈醫文字第1100002611號函及檢附之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參,則其本次因跌倒所受脊髓方面之傷勢非無可能係因先前病情疊加所致;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徐士博因遭被告飼養之黑犬驚嚇跌倒,受有骨關節炎之傷勢等情,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結果,該院明確表示骨關節炎與跌倒無關,有該院110年11月2日(110)奇醫字第4910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則徐士博此部分之傷勢既與跌倒無關,即無從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