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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泯錡、陳和利、楊濶誠及黃出利等人而為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鋼材變賣後得款新台幣(下同)4萬5520元,有過磅單1張在卷(參見警卷第61頁),此為上開鋼材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4萬2520元於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1紙在卷(參見調偵卷第27頁),此部分應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剩餘3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68號
  被      告  吳承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依其社會閱歷及其工作上一般作業流程應可預見置放在他人土地上之鋼材,可能係他人之財物,將之取走必會使之脫離原所有人之管領範圍,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因見謝文軒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有鋼材1批,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接洽不知情之陳泯錡,並傳送上開土地上鋼材照片予陳泯錡,委託陳泯錡為其處理回收上開土地上之鋼材,陳泯錡再聯繫接洽廢棄五金行業者陳和利(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處理,嗣陳和利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司機楊濶誠及黃出利分別駕駛自用大貨車一同至上開土地,拖吊竊取謝文軒所有置於上開土地之鋼材1批(重5690公斤)得手後,載往不知情之曾承品所經營之秉宙鋼鐵實業有限公司,將上開鋼材變賣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5520元,嗣謝文軒聽聞此事,趕至上開土地查看,見陳和利、楊濶誠及黃出利仍在上開土地,當場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文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其未受公司通知處理上開鋼材,亦未詢問、確認上開土地及上開鋼材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即向證人陳泯錡稱上開鋼材為其所有,並委由證人陳泯錡處理上開鋼材回收事宜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為上開土地及上開鋼材之所有人,且平時會至上開土地除草之事實。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
3
證人陳泯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吳承翰於109年11月20日以臉書聯繫委託其代為處理上開鋼材,並傳送上開鋼材之照片,稱上開鋼材是要回收的之事實。
證人陳泯錡與被告對話紀錄1份
4
證人陳和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證人陳泯錡打電話請其處理廢棄鋼材,並傳送上開鋼材照片,且證人陳泯錡稱是朋友委託賣上開鋼材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黃出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和利請其駕駛自用大貨車至上開土地吊運上開鋼材至秉宙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
   6
證人曾承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秉宙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每公斤8元收購上開鋼材共5690公斤之事實。
   7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張及過磅單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扣案款項4萬2520元(已發還告訴人)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泯錡、陳和利、楊濶誠及黃出利為上開竊盜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另查被告竊取之上開鋼材變賣後得款4萬5520元,有過磅單1張在卷,此為上開鋼材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4萬2520元於扣案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30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